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各方均具有严格的法律约束力。在合同中设置违约责任条款,明确合同各方违约后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不仅为合同纠纷提供了裁判依据,而且'...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各方均具有严格的法律约束力。在合同中设置违约责任条款,明确合同各方违约后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不仅为合同纠纷提供了裁判依据,而且有利于督促各方当事人严守合同。
现实中存在大量因违约行为产生的民事纠纷是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民法典》由此对现行违约责任相关的法律规定进行了修改完善。本文对《民法典》合同编中违约责任规定的新变化进行了总结。
赋予非金钱债务履行不能违约方可起诉终止
《民法典》实施前合同法律关系中合同法定解除权通常只赋予守约方,违约方并不享有解除权。守约方享有的合同解除权属于简单形成权,其行使不以诉讼为必要,守约方解除合同意思表示到达违约方即可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实质是赋予了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不同的是这种解除权属于诉权,以违约方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裁判解除合同关系为必要。司法实践中是否终止合同关系,应从两个层面考虑:(1)是否出现《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2)在出现法定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下进行综合判断,是否有必要打破僵局支持违约方终止合同的请求。《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仅适用于非金钱债务,对于一些长期性合同,如租赁合同,违约方承担金钱债务,无法适用该条款,但违约方可依《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8条主张解除。
确立违约之诉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民法典》实施前精神损害赔偿只存在于侵权之诉中,合同违约之诉中当事人不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即使出现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时,受害人也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提起诉讼。《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首次确立了在违约之诉中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实践中当事人在违约之诉中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应当满足以下条件:(1)主体必须为“自然人”。(2)双方当事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合同带有一定的人格权特征。(3)一方当事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4)违约方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守约方的物质损失和人格权损害,导致守约方精神损害。(5)精神损害应达到严重的程度。
明确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均受可预见规则限制
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实际损失(所受损失)和可得利益(所得利益)两部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可得利益受到可预见规则的限制已经很明确,但是因该规定在可得利益之后直接以逗号连接可预见规则,导致实际损失是否受可预见规则的限制存在争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将“但是”之前的逗号修改为分号,明确了实际损失与可得利益均受可预见规则限制。实际损失受制于可预见规则,意味着守约方因信赖合同成立有效并顺利履行而支出费用的赔偿,限于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实际预见或应当预见的范围之内。判断某一项损失是否为违约方所预见,应以一般理性人标准为原则,同时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兼顾订立合同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如违约方实际预见能力低于一般理性人、具有特殊身份、特定职业等)进行适当的修正。
混合过错规则上升为违约责任认定的一般规则
混合过错原则指受害方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时,司法机关应违约方的要求,应当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买卖合同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主张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吸纳了该条规定,将混合过错规则的适用范围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扩展为所有合同类型。实践中适用混合过错规则,应满足下列条件:(1)存在损害事实。受害人因对方违约造成损害。(2)双方均有过错。违约方违约行为和受害人过错混合导致损害的发生。(3)双方过错与损害有因果关系。损害的发生是由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引起的,但受害方的过错行为对损害的发生也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受害人的行为可以是积极行为,也可以是消极行为。
整合定金规则
现行有关定金的法律规定散见于《合同法》、《担保法》、《买卖合同解释》等单行法或司法解释,法律法规之间存在适用范围不统一、不合理等问题,导致定金规则在适用上的不便。《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七条和第五百八十八条对定金规则进行了调整和整合,要点包括:(1)定金合同系要物合同,自实际交付时生效;(2)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20%,超过部分不发生定金效力,实际交付定金数额发生变化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3)定金罚则适用于根本违约(即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适用一般违约情形;(4)第三人原因导致根本违约,如合同无特殊约定,违约方适用定金罚则后可向第三人追偿;(5)定金与违约金不能同时适用;(6)定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可与违约损害赔偿并用。
明确债权人受领迟延的法律后果
《民法典》规定认为 ,债权人受领义务的性质为不真正义务。在债的关系中,不真正义务是除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之外的一种强度较弱的义务,债务人无法请求强制履行,债权人违反受领义务并不发生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在具有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债务关系中,经债务人通知后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受领,债务人不得强制债权人受领,也不能依此提出违约、解除合同的要求,但可以请求债权人赔偿增加的费用且无须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
违约增设违约方对第三人替代履行费用的负担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一条规定,债务性质不得强制履行时,守约方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由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费用。不得强制履行的债务,一般指向具有人身专属性的债务,如委托合同、合伙合同、行纪合同等,此类债务的强制履行可能构成对人身自由的限制,一般不宜强制履行。违约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守约方可自行选定第三人替代履行,用以履行原本应由债务人履行的义务,由此产生的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履行义务、受领给付等因履行而产生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在第三人替代履行中应注意三点:(1)第三人与违约方、守约方之间的债务没有关联;(2)违约方承担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费用,本质上是赔偿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实际损失部分),该费用仍应受可预见规则规规制,限于合理范围之内;(3)由违约方按合同履行应当支付,但因第三人履行给守约方节省的费用,应当相应扣减。
法律链接
《合同法》、《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部分条款与《民法典》相关法条对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