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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下的司法解释在信贷业务的法律分析

来源:互联网
时间:2022-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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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民法典》,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4次会议通过了《民法典》5个司法解释,其'...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民法典》,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4次会议通过了《民法典》5个司法解释,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对银行信贷业务最为重要。

结合《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在银行信贷业务担保方面实务应用浅析如下。

1、居住权可能对抵押权带来重大影响
相关法律法规:
《民法典》第十四章第三百六十六条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第三百六十八条【居住权的设立】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实务分析:
虽然居住权的设立对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但对银行房产抵押贷款来说,是又一次挑战,亦即,在办理抵押登记前,信贷人员要核查抵押房产是否设立了居住权,如果存在居住权,就意味着丧失或降低了担保价值。由于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信贷人员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必须核查是否存在居住权,防止居住权设立在先影响银行担保权益。

2、抵押不破租赁规则有修改,利用规则恶意逃废债将有所限制
相关法律法规: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民法典》第四百零五条规定,“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实务分析:
《民法典》将“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修改为“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民法典》较《物权法》第190条规定增加了“转移占有”这一条件,在授信阶段,可以降低银行尽职调查难度,银行实地查看抵押物时只要未发现他人占有抵押物,可以认为抵押物不存在租赁关系。对于抵押物恶意利用抵押不破租赁的法律规则逃废债的,因增加了转移占用这一显性条件,可以阻却相当部分的虚假租赁。但是,这也不能根本排查虚构租赁逃废债的行为。在实务中,签订抵押合同与办理抵押登记间隔时间可能会比较长,如在此期间抵押人将抵押财产出租并转移占有的,银行抵押权的行使将受到影响。据此,信贷人员考察抵押房产是否有租赁关系,应从签订抵押合同时延展至抵押登记时。

3、抵押财产转让问题
相关法律法规:
《民法典》第406条: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实务分析:
《民法典》第406条将《物权法》191规定的“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的原则性规定修订为“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根据《民法典》第406之规定,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无需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合同的效力不受抵押权人同意与否的影响;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即使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物权也能发生变动,但是抵押权不受影响。在贷后管理阶段,银行注意义务更加重要且难度加大。若银行要求提存或提前还贷的,需证明抵押物转让存在损害债权行为,法律将证明责任分配给了银行,这就使得贷后的动态管理更加重要。若需处置抵押物偿还贷款的,抵押物房产转让后变成受让人的唯一房产,将加大了处置难度。
相关法律法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十三条:当事人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但是未将约定登记,抵押人违反约定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财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权人有证据证明受让人知道的除外;抵押权人请求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且已经将约定登记,抵押人违反约定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财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抵押权人主张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因受让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导致抵押权消灭的除外。
实务分析:
必须将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的内容在不动产登记中心备案登记,防止抵押房产转让发生物权效力。即使抵押人与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并交付抵押房产,《买卖合同》有效,但不发生物权效力,也就是说抵押人依然是所有权人,银行不会因买受人的无权占有影响担保物权的正常行使。

4、防范超级优先权
相关法律法规:
《民法典》第416条  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实务分析:
为避免超级优先权的影响,抵押权人在设定抵押时应调查抵押财产的交付时间、购买价款的支付情况以及抵押人与出卖人就抵押物买卖所做出的特殊约定,待可能存在的购买价款担保权登记宽限期经过之后,再审查是否符合贷款审批条件。根据民法典第416条之规定一旦登记宽限期经过未办理抵押登记,购买价款担保权将不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此外,因为民法典中尚未规定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中登记的宽限期,在办理信贷业务时无法通过观察宽限期避免超级优先权的影响。因此,抵押权人在设定抵押时还需要尽可能的要求抵押人提供购买抵押物时的买卖合同、价款支付凭证、发票等文件,以核查抵押物的买受方式是否存在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的情形,防止抵押物所有权纠纷。而且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如果银行未对抵质押物权属进行审查,在物权纠纷案中,银行可能因没有尽调查义务,不构成善意取得,导致担保物权无效。因此,动产必须过宽限期,必须要求抵押人提供买卖合同、发票、支付凭证等相关材料。

5、最高额抵押物被查封的问题
相关法律法规:
《民法典》第423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四)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
(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起不再增加。人民法院虽然没有通知抵押权人,但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查封、扣押事实的,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事实时起不再增加。
实务分析:
《民法典》与物权法206条比较,新增了“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的债权确定,而且最高额质权也适用此规定。在最高额贷款中,如果债权确定,将不能再发放贷款,只有银行在没有获得通知或者无法通过其他渠道知道最高额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的条件下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才可以排除贷款担保风险。在贷后管理过程中,要履行必要注意义务,加强对抵质押物的排查,防止抵质押物被查封导致债权确定引发信用风险。

6、抵押登记与合同约定债权金额不符问题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额担保中的最高债权额,是指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实现债权或者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在内的全部债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登记的最高债权额与当事人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登记的最高债权额确定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
第四十七条:不动产登记簿就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所作的记载与抵押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登记簿的记载确定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事项。
实务分析:
抵押登记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债权不一致的,以登记为准。但是目前实践中,多地不动产登记中心登记事项中无法登记利息及其他费用,仅登记贷款本金数额,存在风险隐患。

7、动产质押监管人的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五条:债权人、出质人与监管人订立三方协议,出质人以通过一定数量、品种等概括描述能够确定范围的货物为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并实际控制该货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于监管人实际控制货物之日起设立。监管人违反约定向出质人或者其他人放货、因保管不善导致货物毁损灭失,债权人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在前款规定情形下,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监管人系受出质人委托监管该货物,或者虽然受债权人委托但是未实际履行监管职责,导致货物仍由出质人实际控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未设立。债权人可以基于质押合同的约定请求出质人承担违约责任,但是不得超过质权有效设立时出质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监管人未履行监管职责,债权人请求监管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实务分析:
在动产质押业务中,质物交付是质权设立的必备条件,设定质权时,要求通过法定给付行为将质物转移给质权人有效控制,故判断质权是否依法设立的前提是审查质物是否已依法交付,实现质权人的有效控制。然而,质权人占有质物,即承担质物损毁灭失的风险,为了转嫁风险,往往委托第三方监管,通过第三方占有质物设立质权。但实践中,监管人疏于管理,或被出质人收买,导致质物缺失或因丧失占有导致质权灭失,由于质权人与监管人属于委托关系,监管人应承担违约责任或补充赔偿责任。如监管人在监管过程中,在不违反法律的情况下,穷尽监管能力和行为,仍未能保护质物不被侵害。监管人履行了应尽义务,就不用承担相应责任。因此,质权人和监管人必须建立快速联动机制,对监管人反馈的信息进行快速反应,防止因质权人的行动拖延丧失质权。
信贷
8、应收账款质押增加了将有债权
相关法律法规:
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应收账款……”。而《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将“应收账款”修改为“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
实务分析:
显然《民法典》扩大了应收账款质押融资范围,增加了或有债权。但针对将有的应收账款质押,银行应当审慎办理,应仅限资信良好、资产规模大、管理规范的大型企业。

9、应收账款确认真实性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向质权人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后,又以应收账款不存在或者已经消灭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务分析:
银行作为质权人,必须与应收账款的债务人确认应收账款真实性,防止债务人以应收账款虚假或已经消灭为由不承担责任。

10、人保和物保并存时担保权的实行规则
相关法律法规: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实务分析:
按照上述规定应当先就借款人提供的物保实现债权,不足部分向保证人追偿,但实务中可能出现物保难以变现,例如司法拍卖流拍等情况,虽然物保价值能够覆盖债权,但无法变现,我行不接受抵债资产,导致无法行使担保物权,无法向保证人追偿。为此,可以保证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担保履行顺序,以提升风险缓释能力。

11、保证责任约定不明推定一般保证
相关法律法规:
《民法典》第686条 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而《担保法》第19条规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实务分析:
《民法典》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进行了调整,由连带责任保证修改为一般保证。在信贷业务中,保证担保是重要的风险缓释措施,银行作为债权人,保证人承担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对于银行实现债权而言存在天壤之别。由于一般保证人拥有法定的“先诉抗辩权”,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亦即,只有债权人向债务人提起诉讼并且经过强制执行之后,仍然不能实现债权,或者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才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民法典》施行后,在签订保证合同条款时,要着重注意保证方式的约定。

12、保证期间约定不明
相关法律法规:
《民法典》第692条: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实务分析:
原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2年,但民法典和相关司法解释仅规定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为6个月,没有规定最长保证期间,尚存在争议。实践中,保证期间建议继续约定2年或改为3年,不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等待法律进一步完善。

13、担保人之间追偿权
相关法律法规:
《民法典》第392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700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14、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
相关法律法规:
《民法典》第1064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实务分析:
银行作为债权人负有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一方面举证存在一定困难,另一方面各地方法官裁判尺度不一,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不尽相同,实践中发生纠纷的案例也很多。为增强风险防控,借款、抵押以及保证担保,均应取得到配偶的书面同意可以避免不必要的纷争。
综上,《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对银行信贷业务既有积极的影响也有消极的影响。无论何如,信贷人员都应严格落实贷款“三查”,提高注意义务,切莫将尽职调查流于形式,防止老赖“钻空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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