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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约合同与缔约过失责任

来源:互联网
时间:2022-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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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约合同指约定将来成立一定合同的合同,社会实践中表现为意向协议、意向书、确认书等。预约合同也是合同,合法成立并生效的预约合同也同样有拘束力。 一'...

预约合同指约定将来成立一定合同的合同,社会实践中表现为意向协议、意向书、确认书等。预约合同也是合同,合法成立并生效的预约合同也同样有拘束力。

一、预约合同的概念

预约合同指约定将来成立一定合同的合同,社会实践中表现为意向协议、意向书、确认书等。预约合同也是合同,合法成立并生效的预约合同也同样有拘束力。有些人误认为是意向性的,最终并未确定,无须承担相应后果。

二、预约合同的法律性质

若将根据预约合同而订立的合同称之为本约,则该问题的研究上,就设定出“预约合同”和“本约合同”两个概念。我通常说,合同自从成立的那一刻起就存在两个“命运”:完全履行,或被违约。预约合同的命运也是如此,一是根据预约合同的约定订立了本约合同,一是未能订立本约合同。即,预约合同和本约合同是既存在联系,也存在区别的两个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两份合同。

在交易实践和审判实践中,预约与本约的关系经常被混淆,对于预约合同的法律性质主要有四种观点:1、前契约说;2、从合同说;3、附停止条件本约说;4、独立契约说。根据上述预约合同的界定、预约和本约之间的关系,可以得出预约合同乃独立之契约,前契约则对应后契约,或有或没有,因此也不准确。
预约合同

三、预约合同的法律效力

是否构成预约合同,从如下几个方面认定:即:合意性、约束性、确定性、期限性。预约应当具备约束性,即应当具有双方当事人受其约束的意思表示;其次,预约应当具备确定性,即预约的内容应具有一定的确定性,一般应具有标的物的基本状况及将来依照预约订立本约(正式合同)的意思表示;最后,预约应当具备期限性,即应当是在一定期限内签订本约。在实务中,并非所有磋商过程中达成的意向性协议均构成预约,能否构成预约应从意向性协议的内容是否具有预约合同的特征来考察。

关于预约的法律效力,理论上存在着“必须磋商说”、“应当缔约说”、“内容决定说”、“视为本约说”四种。最高人民法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针对预约合同的效力,采纳的是“应当缔约说”,这可从条文中推导出来的,即“预约订立后,预约双方须依诚信原则进行磋商,除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外,应当缔结本约,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

也就是说,相对于本约而言,违反预约的行为既是预约违约行为,亦可视为本约之缔约过失行为,理论上可能会发生缔约过失责任和违反预约之违约责任的竞合,后果上均是导致乙方信赖利益的丧失,还应注意的是,违反预约合同与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存在一定区别。在缔约过失情况下,由于损害赔偿范围主要局限于信赖利益,因此有过错一方的赔偿数额一般不可能达到合同有效或者合同成立时的履行利益的范围。而在违反预约合同的情况下,则应采取完全赔偿原则,赔偿范围不受信赖利益范围的限制。我更侧重于认定为独立的违约责任,一方面与预约合同独立契约的性质相一致,一方面便于判断违约责任,虽然违反预约合同导致本约未能订立,但该情形与缔约过失责任认定的情形并不完全相同,《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缔约过失侧重于一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具有过失,是多重的、复杂的,预约合同违约的认定相对简单、单一,就是未能根据预约合同订立本约合同。

四、违反预约合同的责任

当事人在预约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金的,可从其约定,但可根据实际损失予以调整;当事人在预约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的,可以按照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只是守约方须提供因对方违反预约而使自己遭受损失的证据,而且在数额上,也应限定在前述的本约之信赖利益范围,并以不超过履行利益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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