堪称“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是在《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进行的修'...
堪称“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是在《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进行的修改,继受了《侵权责任法》的主要内容,同时也进行了大幅度的改变和创新,紧跟时代步伐,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立法体系。
不仅扩大了民事责任主体的范围,而且积极回应了理论与实务争议难题。确定了第七编与第一编“总则”之间的关系,使我国侵权责任规则体系有了进一步完善。
一、侵权责任编规则修改完善的主要方面
《民法典》的侵权责任编主要将“造成损害”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虽然此制度是为了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受损害的人原则上还是自己承担损害,只有当存在可归责于他人的情况时,才能让他人承担责任。
《民法典》在第 1165 条、第 1166条对于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使侵权责任集中体现在损害赔偿责任的方式上。《民法典》的修改主要全面实现侵权责任向“债”的性质回归,为了进一步实现侵权责任规定为侵权之债的定性,第七编第二章全章对侵权损害赔偿规则进行了规定,明确了侵权责任就是侵权之债的性质。同时通过民法典其他编规定进一步确定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属性是侵权之债。确认了民事责任的侵权之债性质,使其回归债法体系。
侵权责任编增加了多种完整的侵权责任新类型。
1.在对于责任的主体特殊规定方面,增加了三种特殊侵权责任类型,一是委托监护损害责任,二是第三人行为造成提供劳务方损害责任,三是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
2.在机动车的交通事故责任规定中,增加了好意同乘、挂靠机动车损害责任和未经允许驾驶他人的机动车损害三种特殊侵权责任类型。与此同时,第七编还在相关的侵权责任类型中增加了具体类型。
比如,在网络的侵权责任中不仅增加了反通知规则,而且完善了“避风港原则”的通知规则、在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规则中增加了没有依照规定采取补救措施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规则、在其医务人员和医疗机构侵害患者的隐私权责任中,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中,分别增加了侵害患者个人信息的责任;强腐蚀性物品的损害责任;在林木损害责任中增加规定了倾倒、果实坠落损害责任;在堆放物损害责任中增加了滚落、坠落的行为方式;同时对高空抛掷物这一责任规则进行了全面的修改,避免了规定由有可能造成损害一方给予补偿的不公平“连坐”后果、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损害责任规则中,经营者作为此规则的责任主体,使责任主体变得更具有广泛性、在产品责任中增加了采取召回的措施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担被侵权者因此支出的费用等等。
侵权责任编的增加大大地提高了我国侵权责任的类型化程度,从而可以更加全面的维护受侵害方的合法权益。
二、《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具体修改内容
1.侵权责任编在一般规则方面的修改
《民法典》第 1164 条规定本编调整的是因侵害民事权益所产生的民事关系,这样的范围规定体现了民法典的概括式的方法,对民事权益进行更全面的保护。第 1165 条规定因为行为人的过错给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第 1166 条规定无论行为人有无过错,只要损害了他人的民事权益,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侵权责任法并没有规定“造成损害”是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而民法典则强调的是造成损害的要件,构成侵权责任的前提是需具备造成损害的要件。
第 1176 条的规定是我国第一次确立自甘风险为免责事由,行为人在自愿参加的具有一定风险实践活动中受到损害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损害责任,除非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活动组织者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内承担责任。
第 1177 条规定当遇到紧急行为不能及时获得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的话将使其权益受到损害时,受害人可以在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而不承担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这是我国第一次规定自助行为作为免责事由。
在损害赔偿方面《民法典》第 1179 条在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中增加了营养费的赔偿,《民法典》第 1182 条适当调整了侵害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将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的递进式,改为选择式,选择权属于被侵权人 。第 1184条规定财产损失可以选择按照其他合理方式计算,第 1185 条规定故意侵害知识产权可以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加重了对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惩罚程度,第 1186 条规定公平分担损失规则仅适用于法律规定的情形,限制其适用的范围。
2.对有关责任主体规定的修改
第 1189 条规定了委托监护损害责任,这一新增体现了监护人与委托监护人的责任分担。这是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的新规则。第 1191 条增加了用人单位的追偿权规定, 填补了责任规则的空白。第 1192 条第2款增加了在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给提供劳务方造成损失的,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责任,同时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责任。在接受的劳务一方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进行追偿。
第 1193 条增加了定作人的过失责任,对承揽人的责任作出修改。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随着时代的发展,出现了一些新的侵权形态,《民法典》紧跟时代步伐,对网络侵权责任进行了调整和补充。
第 1196 条规定了行使反通知权的方式。第1198条补充规定了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损害责任的主体中增加了“经营者”,完善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具体规则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使之更加的全面。增加了“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新规则。这一规定弥补了《侵权责任法》在这一块的的立法缺陷,使侵权责任分担规则更加科学合理。
三、侵权责任编对其他特殊侵权责任规则的修改内容
《民法典》第 1203 条对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连带责任规则进行了调整,规定了被侵权方既可以请求产品生产者赔偿,同时也可以请求产品的销售者赔偿,比之前减少了一个条文,并没有太大的变化。第 1206 条规定发现产品存在缺陷但已在市场上投入流通后,应停止销售,对未及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扩大的,对扩大的损害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
1.在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规则方面:
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基础上,作了较多修改:
一是第 1209 条增加了机动车管理人为责任主体的新规则,因租赁或者借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时,若归责于该机动车方,由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所有人或者机动车的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是增加了对挂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规则。第1211条规定了以挂靠形式从事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归责于该机动车方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三是增加了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规则。第 1212 条规定了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准确界定了擅自驾驶人和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之间的责任划分。
四是第 1215 条增加了盗抢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处理规则,当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并非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若归责于机动车方,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五是第 1217 条增加了好意同乘规则,无偿搭乘他人的非营运机动车,在搭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损害的,若事故归责于机动车方责任,则减轻其赔偿责任。
2.在医疗损害责任规则方面:
一是将医疗过错分为医疗机构过错和医务人员过错。
《民法典》第 1218 条将其改为“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使规则更为严谨且符合实际情况,也为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对有过错的医务人员的追偿权奠定了基础。
二是修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履行告知义务的具体要求。《民法典》对此进行了修改,确认医务人员须取得患者的明确同意,或者在不能或不宜告知患者时,才应当取得其近亲属的明确同意。
三是完善医疗机构推定过错事由的规定。医疗技术损害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在第 1222 条中规定了三种情形: 第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第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第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增加了将遗失病历资料也作为推定过失事由;将销毁病历资料规定了限制语。
四是规定泄露患者个人信息的侵权责任。第1226 条增加了对个人信息的保密义务。
3.在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规则方面:
第 1232 条规定了被侵权人有权请求对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侵权人进行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第一,将污染环境责任改称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
第二,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做出了完善。体现了立法机关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的高度重视。
第三,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须承担修复责任。第 1234 条规定了对于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情况,如果生态环境能够修复,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承担。本条是对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规定的新规则,是对生态环境损害的恢复原状。
第四,规定机关或者组织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范围。在高度危险责任方面,第 1237 条将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战争等情形”的免责事由修改为 “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武装冲突、暴乱等情形”,细化了民用核设施损害责任的免责事由。同时,也将该条规定的“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改为“民用核设施或者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发生核事故”,使核事故的发生地点不仅包括在核设施之内,也包括核材料运出运入核设施之外的地点,扩大了对核事故地域的保护范围。
《民法典》第 1239 条将强腐蚀性规定为高度危险物,同时也将放射性改为高放射性物,而不是一般的放射性物。第 1243 条提高了管理者的管理注意义务标准,规定“管理人能够证明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不仅规定了应当采取“足够”对安全措施,尽到“充分”的警示义务,而且还增加了证明责任分配和证明标准的规定。
第 1244 条规定了承担高度危险责任,除行为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外,如果法律规定了赔偿限额,依照其规定。这一条增加了行为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规定,意味着被侵权人如果可以证明行为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就能够获得全部赔偿,而不适用限额赔偿,使在诉讼中付出更多诉讼成本的被侵权人,能够得到更多的赔偿,而不受限额赔偿规则的限制,更有利于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
4.在饲养动物损害责任规则方面:
第 1246 条改变了原条文绝对责任条款的性质,规定了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可以实行有限的过失相抵规则。
5.在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规则方面:
一是《民法典》第 1252 条作出的新规定,举证责任在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证明的内容是建筑物等没有质量缺陷,证明成立的后果是免除责任。
二是《民法典》第 1252 条将其改为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使建筑物等管理缺陷损害责任的主体更加明确。
三是将建筑物倒塌损害责任位置调整在建筑物脱落损害责任之前。
第 1254 条修改了高空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规则,将建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的位置调整在建筑物脱落损害责任之前。
一是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
二是从建筑物抛掷物品或者坠落物品造成损害由侵权人承担责任;
三是经过调查对具体侵权人仍难以确定时,由可能造成损害的使用人给予相应补偿;在承担补偿责任后有权向具体侵权人追偿;
四是因建筑物管理人未采取安全保障必要措施而造成损害的,由其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损害责任;
五是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清责任人,对此规则的改变使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变得更加合理完善。
第 1255 条规定了堆放人若不能证明自己对堆放物倒塌、滚落或者滑落造成他人损害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增加了滚落、滑落为致害行为。
第 1256 条将责任主体规定为“公共道路管理人”,对妨碍交通物损害责任的责任主体作出了明确规定。
第 1257 条规定为“因林木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等造成他人损害”,增加了林木损害的内容,扩大了条文的适用范围。
结论
《民法典》的编纂是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现实需要,紧跟时代步伐,突出时代特色,符合我国国情和实际。同时也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大举措,是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客观要求。
侵权责任编是《侵权责任法》的时代性跨越。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针对侵权领域出现的新情况,吸收借鉴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对侵权责任制度作了必要的补充和完善,很好的处理了继承与发展的关系,积极推动了我国侵权责任制度的进一步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