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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聘时要求应聘者孕检的法律风险

来源:互联网
时间:2022-0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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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孕妇,用人单位无疑要承担更多的劳动保护义务,比起其他普通员工来说,这意味着增加经营成本,用人单位自然不希望出现这样的情况。 为了免除其对于孕妇的'...

对于孕妇,用人单位无疑要承担更多的劳动保护义务,比起其他普通员工来说,这意味着增加经营成本,用人单位自然不希望出现这样的情况。

为了免除其对于孕妇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往往采取在入职前进行孕检的方式来排除怀孕女性员工的就业机会,达到不招录怀孕女员工的目的。然而,此举虽可从源头上降低怀孕女工的招录,降低用工成本,但却因侵犯人权,构成就业歧视,违反相关法规而遭受社会的诟病,不仅让企业名誉受损,还可能给企业带来行政处罚。

我国有相关法律法规保护孕妇的就业权利,例如:《就业促进法》第3条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就业促进法》第27条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要求女性应聘者进行入职前孕检,其实质目的是“不准备录用已怀孕人员”,这属于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情形,违反该条法律的规定,构成就业歧视。另《就业促进法》第62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业促进法》第68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用工单位在招录员工时,要求女性应聘者进行入职前孕检,已经构成就业歧视或侵权,可能招致应聘者的起诉或者投诉,也可能因为媒体报道,给用人单位的声誉带来负面影响。

孕检
【法律风险防范】
用人单位在招录员工时要求孕检的行为不值得提倡,要特别注意这方面的法律风险防范,具体需要注意的几个地方如下:
第一,招聘启事的撰写。要杜绝在招聘启事中出现歧视性内容,不应在招聘启事中明示或暗示拒绝招录孕妇。《就业促进法》第3条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曾有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以应聘人员是女性或者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被判令支付精神抚慰金,并引起媒体报道。
第二,不能在应聘者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孕检。用人单位要求入职前做体检,体检内容应根据工作要求而定,一般仅对耳、鼻、喉等五官,身高、体重等基本身体功能做体检,若在应聘者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劳动者做孕检,属侵犯劳动者隐私,用人单位应征得劳动者同意的情况下进行孕检。
第三,通过孕检报告确认应聘者无怀孕后再向应聘者发出《录用函》的做法也存在法律风险。一般用人单位会给劳动者发出《录用函》的同时要求劳动者携带孕检报告及其他相关材料前来办理入职,此时用人单位已对应聘者承诺将与其缔结劳动合同,虽然尚未正式签订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若在此时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属缔约过失,需承担相关民事责任,如赔偿劳动者体检费用、车船费等为准备相关入职资料所需的合理支出。
第四,依法为女职工购买生育保险,可减少企业的损失。女职工休产假期间企业需正常发放工资,发放工资应与劳动者生育前平均工资一样,不得减少,购买了生育保险的女职工可享受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报销等生育保险待遇,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生育津贴不足部分由用人单位补充。当用人单位无法避免招用了已婚已孕妇女,应及时为女职工购买生育保险,可减少企业用工成本。
此外,我们也不建议对已经入职的员工进行孕检。因为,一旦签订了劳动合同或者已经开始用工,那么女职工即可获得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的保护,如《劳动法》第29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0条规定,以结婚、怀孕、产期、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根据实际情况,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5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而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可见,一旦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在孕检的问题上即失去了主动权,不管女职工接受或不接受孕检的要求,用人单位均不得以孕检结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子降低薪资待遇标准,相反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给予怀孕、哺乳女职工更多照顾和关怀。因此,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之后再进行孕检对企业而言已经毫无意义,不仅起不到降低怀孕职工的录用率,还增加用工成本。
 
【法律依据】
《宪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劳动法》第十二条
劳动就业者,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到歧视。
《劳动法》第十三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就业促进法》第三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
《就业促进法》第二十七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害;(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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