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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律条文对“社会危险性”的细化

来源:互联网
时间:2022-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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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强制措施辩护中,辩护人必然会从“社会危险性”角度切入。但鉴于“社会危险性”的含义和认定标准并没有统一,如何判断“社会危险性”并让司法机关接受辩'...

在强制措施辩护中,辩护人必然会从“社会危险性”角度切入。但鉴于“社会危险性”的含义和认定标准并没有统一,如何判断“社会危险性”并让司法机关接受辩护人的法律意见便成了需要考虑的问题。

一、依据法律条文对“社会危险性”的细化
刑事诉讼法将社会危险性条件细化为五项: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可能毁灭、伪造、隐匿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企图自杀或逃跑的。
刑事诉讼规则和最高检《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进行了进一步细化,上述五项又可分为24种情形。
但基于“有无社会危险性”“危险性程度高低”,是一种预测,虽举证责任在于司法机关,但司法机关有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故辩护人除从法律角度理解“社会危险性”外,更应从司法机关角度去思考问题。那么有哪些可能的因素,笔者试图去不完全总结。
二、可能影响司法机关判断的因素。
(一)刑期
根据犯罪嫌疑人罪行确定可能判处的刑罚档次,考虑分为七至十年、三至七年、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等量刑层次。如对于可能判处七至十年有期徒刑的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社会危险性程度与生俱来地偏高于可能被判处下一档刑期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二)个体情况
比如,未成年、老年人、盲聋哑这类特殊人群的社会危险性相较偏小。前科劣迹的社会危险性相较偏大。
(三)量刑情节
比如,自首情节,首先自首情节一定程度抵消脱逃风险,另自首是降档情节,可降低量刑档次,量刑档次降低,社会危险性程度自然下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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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有无被害人或者是否取得被害人谅解
无被害人的案件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案件,司法机关可能会从无被害人对取保候审提出异议的角度考虑,更敢于认定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程度达不到逮捕的标准。
(五)是否认罪认罚
总而言之,办案人员的首要目的是顺利办案。辩护人说服的思路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取保候审不会影响诉讼程序的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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