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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犯罪行为

来源:互联网
时间:2022-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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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是指通过非法方式和手段,取得、买卖、泄露公民个人信息或者通过合法的方式取得公民信息,违法使用、泄露等。 现实中,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是指通过非法方式和手段,取得、买卖、泄露公民个人信息或者通过合法的方式取得公民信息,违法使用、泄露等。

现实中,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犯罪行为,涉案行业范围非常广泛,上游行业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来源,主要集中在快递物流行业、银行金融行业、招聘行业、房产行业、车辆管理行业、大型网络购物平台行业、航空行业、户籍管理行业、通信行业等等管理或者掌握大众信息的行业,相应违法犯罪人员主要集中在基层客服和外聘人员,由于其收入一般不高,往往铤而走险。下游行业是公民个人信息的使用和利用,主要集中在电话销销行业、不良资产的清收行业、诈骗团伙等等比较常见的主要是出售、买卖的方式取得公民个人信息,还有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笔者通过自己办理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案件以及近期发生的多人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公安机关抓捕,通过本文分享一下,以供交流学习,希望减少杜绝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
 
一、通过购买相应软件,在互联网上获取公开的信息,并自己对相应信息进行汇总,同时,仅仅由自己合法使用(比如合法催收债权),是否属于违法犯罪行为?
通过购买相应软件,利用相应软件把多人在网络上公开的个人信息进行汇总,并仅仅由自己使用的,应当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首先,购买的相应软件一般都是违反国家规定的;其次,收集的人员数量比较多,如果仅仅收集了一个人的相应信息,不属于违法收集;再次,搜集的相应信息应当经过被收集者同意,并对搜集的信息严格管理。同时,相应个人信息一般包含敏感信息和一般信息,对于一般信息(比如性别、爱好、社会地位、工作行业、基本外貌特征等等)是没有问题的,但是对于敏感信息(比如姓名、年龄、身份证号、手机号、工作单位、家庭住址、收入、病历等)进行网络搜集并进行统一汇总是违法的。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第2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在业务活动中收集、使用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二、通过自己合法的实地现场走访,获得公民个人信息,自己进行合理使用的,是否违法?
通过自己到实地现场走访和调查,相应第三方和客户自愿告知相应个人信息,在获得相应信息后,自己合理使用相应信息的,不应当认为违法。首先,通过实地现场走访和调查,需要完全合法的方式进行,不存在骚扰和暴力等任何违法行为,相应取得方式是合法的;其次,在获得相应信息后,自己合理善意的使用相应信息,并未违反任何法律法规规定;如果符合这两种情况下,则应当认为是合法的。

通过实地现场走访的方式取得的公民个人信息与通过网络方式取得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方式不同,网络取得未经过对方的认可和同意,现场走访调查的方式取得是在表表明相应情况后,对方主动告知并同意的。同时,基于目前的人们对个人隐私的法律意识的提高,通过现场走访调查的方式取得公民个人信息越来越难,基于对相应人员有着比较近的特殊关系,比如血缘关系、战友、同学等关系可能会主动告知,其他人员一般不会告知。对于实践中存在的为了获得相应信息,在现场走访中存在一点瑕疵(比如暗访),但是获得信息后用于合法的用途,一般也不认为是违法的。目前,通过现场走访调查的方式获得个人信息在不良资产的清收中还是占有一席之地,而且通过现场走访的方式获得的个人信息大多是很有价值的,因此,从事尽调和不良资产处置的律师和专业人士,还是要通过合法的现场走访和向有关机关部门调查相应信息结合的方式获得公民个人信息。
 
如果客户同意获得自己的通讯录信息,并在获得客户信息后,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并尽到管理和保护义务的,不属于违法。比如按照合同约定获得客户手机通讯录或者客户主动提供相应通讯录,在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后,使用相应个人通信信息,属于合法。而对于通讯录中的其他任何第三方在明确表示拒绝使用相应信息时,则不得使用,否则涉嫌侵犯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另外,根据约定,客户同意获取自己通讯录中的相应信息的,获取相应信息的一方只能自己按照约定使用,并严格进行管理和采取保密措施,不得再向其它第三方提供和泄漏,如果合同另有特别约定并且合理的除外。
 侵犯个人信息
三、在日常软件、网络平台等操作中,设置同意获取手机、微信等通讯录、相册图片的合法性问题。
由于目前的电子产品非常发达,各种办公软件、生活软件、交通软件等广泛普及,极大的提高了工作效率和生活水平。而对于很多软件来说,为了使得客户使用的更加便捷高效,同时也是为了获得一定的客户流量,很多软件在开始注册或者使用时会要求使用者其选择是否同意“获取通讯录信息”、“获取相册图片”、“定位设置”等等,关于这一问题的合法性及合理性实践中比较难以掌握。众所周知,通讯录信息和相应图册等信息肯定属于个人信息。

客户点击同意“获取通讯录信息或获取相册信息”的,双方按照约定各自履行相应义务,一般是没有问题。但是如果客户不同意软件功能中的某一项,则很多软件无法正常使用,实践中存在大量这样的软件和平台。笔者认为,对于客户点击不同意获取通讯录或相册等相应信息的,相应软件对于某种功能进行合理的限制是可以的,而对于带有强迫性的同意,比如说只要客户不同意任何一项,则无法使用该软件,类似这种强迫的同意,应当认定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而对于不同意的客户仅仅在不同意的项目中作出合理限制,或者降低了客户的使用效率,则应当认为是合理的。

同时,对于获取通讯录或相册图片的,应当区分是否必要?对于根本没有必要要求获取通讯录或照片信息的,则相应软件不应当设置相应项目,要求客户同意或者不同意。由于我国现在大力鼓励科技创新,在任何新生事物刚刚开始时,不应当对相应开发者过于苛刻的要求,因此对于存在创新的实物,应当给与其相对宽松的政策和法律支持,在这一点上,深圳做的还是比较好的。
 
四、爬虫技术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处罚
通过盗取或者爬虫技术等非法方式取得的公民个人信息,无论是否合法使用或用于合法的目的都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另外,通过合法的方式取得的公民个人信息,以买卖、赠与、互换、泄露等方式向第三方提供的,则仍然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根据实践中的情况来看,我国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比较重视,相应的法律及其相应规定比较完善。

根据《刑法》第253条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再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6月1日施行)第3条规定:“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通过信息网络或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53条之1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属于刑法第253条之1规定的“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同时,该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1、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1条也可以构成犯罪);2、知道或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1条也可以构成犯罪);3、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50条以上的;4、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500条以上的。5、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3项、第4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5000条以上的;6、数量未达到第3项、第4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照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7、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

从刑法及司法解释等规定来看,详细规定了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金额和数量,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条件十分容易,只要涉及公民个人信息,一不小心就可能构成犯罪。根据笔者自己办理的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案件以及认识的人因涉嫌该罪的,基本都是情节比较轻微,但是确实构成相应犯罪。同时,实践中对于涉及个人信息的用途在处罚时也会进行考虑,比如相应信息是用于合法的债权催收还是用于诈骗、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情况的,则在具体处罚中会予以考虑,以保证法律适用的公平性和合理性。笔者通过本文,希望从事管理、调查、获得、使用等个人信息的从业人员,引起高度重视,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规范自己的行为,减少和杜绝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事件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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