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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是名义股东区别怎么这么大

来源:互联网
时间:2022-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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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分享一下关于名义股东的法律责任问题,先看两个司法解释的法律条文: 1、公司法解释三的第26条: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

今天分享一下关于名义股东的法律责任问题,先看两个司法解释的法律条文:

1、公司法解释三的第26条: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民法典担保解释的第69条:股东以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发现问题了吗?在公司法解释三的第26条中的名义股东在实际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情况下,是需要对公司债权人在实际股东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而在民法典担保解释的第69中的名义股东在实际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情况下却无需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法律责任。都是名义股东,差别怎么如此之大呢?两个条文之间是否存在冲突和矛盾呢?
名义股东
本人认为,二者并不矛盾。理由如下:
虽然都是名义股东,但成为名义股东的原因是存在本质区别的。在前一种情形下,多是因股权代持而成为名义股东,有的是因实际股东具有公职身份无法成为登记股东而委托亲友代持;有的是因为实际股东担心自身成为登记股东会出现潜在的法律责任而让自己的下属代为持股。类似情形有的本身是违法的,有的虽不直接违法但也绝不是法律所提倡的,所以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名义股东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合乎法理。后一种情形属于让与担保,民法典实施后,有一个很大的变化就是法律明文认可了具有担保功能的实质担保,其中就包括让与担保。显然此种情况下,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的本意并非股权代持,而是通过此种方式提供担保。此时,若判定名义股东对实际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那无疑是对股权让与担保制度的否定,其结果也是极不合理的。
再稍加引申一下,上述两个条文之间是什么关系呢?个人认为,应以名义股东承担法律责任为原则,以不承担法律责任为例外。也就是说对两个条文的适用是有先后顺序的,先推定名义股东需承担法律责任,在名义股东能够证明自身系实际股东的债权人以及是因让与担保而成为名义股东的情况下才可以免除名义股东的法律责任。因此,作为让与担保中的名义股东务必要注意证据留存,必要时必须提供出充分证据还原出客观事实的庐山真面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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