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我国《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但社会实践中,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办理'...
按照我国《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但社会实践中,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不依法缴纳或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现象较为普遍。对此,劳动者在维护自己权益时大多会选择劳动仲裁,但并非所有的社会保险争议都属于裁判机关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劳动者可能存在无法通过仲裁或诉讼的方式解决与用人单位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本文将以最高人民法院的一篇裁判文书为例,来阐明社会保险争议的解决方式。
案例:刘万玉、沈阳红梅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1.案情简介:1984年水电力段以调派形式将刘万玉调到沈阳红梅味精调味品厂工作(劳动关系变更到调味品厂);2003年1月单位无理由让刘万玉回家至今;2004年5月工作关系调到沈阳红梅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梅集团)。在待岗期间刘万玉多次要求红梅集团重新安排工作岗位,缴纳除医疗保险外的其它保险,享受与其他员工同等待遇,均遭到红梅集团的拒绝。2014年5月28日红梅集团被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
刘万玉认为红梅集团在企业破产安置方案中对待岗人员的安置方案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在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下,红梅集团应按法律规定为刘万玉缴纳应缴保险。因此诉至法院要求红梅集团为刘万玉补缴养老保险、失业险、工伤险、生育险及住房公积金(从2003年1月起至2014年6月);支付刘万玉因政策性破产的经济补偿金及待岗期间生活费等。
2.关于刘万玉诉请补缴社会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的问题的裁判观点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等行政法规赋予了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专属管理权、监察权和处罚权,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会保险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因此,此类纠纷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
本案中,刘万玉诉请红梅集团补缴除医疗保险以外的养老、失业、工伤、生育等四种社会保险。用人单位为刘万玉办理了医疗、养老、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的社会保险手续,其享有以上社会保险账户。据此,刘万玉关于补缴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应属于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保险费引发的争议,不属于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情形。
司法观点总结:
关于补缴社会保险金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的问题,最高法院曾进行过三次答复。
1.最高院于2010年12月21日在其官网的答复
201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了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未规定由法院受理。因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如果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此,此类争议不宜纳入民事审判的范围,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应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
2.最高法院于2011年11月23日在其官网的答复
关于网民反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问题,实际上主要涉及到如何正确认识人民法院受理社会保险争议的范围。对于这一问题,我们在《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已经作出了明确规定。
这个问题主要关系到如何正确界定人民法院司法职责权限与人力资源的社会保障部门行政权能的合理分工。我们认为,在确定这两者界限范围时,应当以《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作为依据。根据这两部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社会保险从办理登记、缴费、发放社保费用到监督检查等均明确规定了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和管理,这一规定是与我国当前社会发展阶段相适应的,如果人为地由司法权强行介入和干预,不仅不利于日益完善的社会保险功能的正常运行,而且不利于合理划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职责,导致二者权限交叉重叠混乱,最终不利于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切实保护。
因此,只有那些未被《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负责处理的事项,因而发生争议的,才纳入到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3.最高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在其官网的答复
我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了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会管理部门的职责,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如果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保手续,但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金,无论欠缴社保费或者拒缴社保费,社会管理部门均可依法强制征缴。这种争议并非单纯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
社会保障
综上,此类争议主要区分两种情形:
1.对于已经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劳动者对缴费年限、缴费基数有异议等发生的争议,因《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等行政法规赋予了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专属管理权、监察权和处罚权,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会保险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因此,此类纠纷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
2.对于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社会保险争议即是该第二种情形,该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结语
若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劳动者可诉至人民法院,以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但若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用人单位存在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劳动者对缴费年限、缴费基数有异议的,劳动者应当要求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负责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