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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来源:互联网
时间:2022-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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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了保险人代位求偿的权利,保险代位求偿权发生在保险事故因第三者的违约或者侵权而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财产保险合同中。 第三者'...

《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了保险人代位求偿的权利,保险代位求偿权发生在保险事故因第三者的违约或者侵权而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财产保险合同中。

第三者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后,被保险人有权依据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向该第三者请求赔偿,属于保险责任的,被保险人同时也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司法解释二》也进一步明确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应以保险人自己的名义来行使,为避免被保险人因行使上述两种请求权而获得双重或额外的利益,在其获得保险人赔偿的保险金后,就不应也无权再向第三者行使其原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必须将这一权利转让给保险人,由保险人代位行使。这使得保险人可以以自己名义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为法律所确认。      

(一)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构成要件

首先,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产生的前提依据;其次,保险标的需因第三者的违约或者侵权而产生损害,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负有向被保险人赔偿的义务。通常司法实践中,不仅需以法律规定为审查依据,更要积极审核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即明确所要进行追偿的“第三者”是否为负有向被保险人赔偿义务的第三者。例如,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的关联企业/公司”进行追偿;在此情形下,被保险人的关联企业便不属于法律上保险人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的第三者;最后,保险人已经实际履行了保险金赔偿义务。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在其履行赔付保险金的同时已依法取得,该权利无需再次经过被保险人的权利转让。在实践中,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便会要求被保险人签署《权益转让确认书》或相关转让文件,以确保保险人的追偿权利的实现;但法院在审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时主要还是以保险人是否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作为判断保险人是否享有追偿权的判断标准。

(二)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行使的法定范围

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可知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范围是以其实际赔付金额为准。因为财产保险的核心原则是“补偿性原则”,“补偿性原则”不仅表明被保险人不得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获得双重利益,同理,更包含了保险人不得因行使代位求偿权而获得额外利益的法理要旨。因此,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应在其实际赔偿的保险金范围内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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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保证保险案件中被代位追偿的“第三者”的认定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在保证保险案件中该如何理解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指向的“第三者”?

保证保险的保险形式是指在债务人向债权人借款时,债务人作为投保人需向保险人投保保证保险,将债权人列为被保险人。当债务人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即为“保险事故”发生,由保险人直接向被保险人(债权人)赔付保险金。保证保险合同通常约定:“投保人未能按照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责任时,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将按照保险向被保险人赔偿投保人所欠的借款本金、借款利息、逾期罚息、相关费用及因投保人违约给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失。” 此时,在保险人赔付保险金以后面临着向第三者追偿的问题,且保证保险中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第三者通常为投保人本人,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四》”)发布前,司法实践中对于保证保险案件中“投保人”、“债务人”能否被认定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第三者尚存在一定的分歧。有观点认为,投保人系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投保人还承担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等等,因此投保人不应该被认定为保险代位追偿的“第三者”。2018年7月31日发布、并于2018年9月1日生效的《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八条规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依法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彻底解决了上述争议,为保险人向投保人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设立了明确的司法依据,解决了保险人向投保人追偿的争议。

实践中,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的情形下,投保人一般是基于某种特定的原因或目的为被保险人投保,例如贷款种类的特殊要求,投保人为了通过贷款的审批,前提就必须投保“保证保险”。虽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可能具有某种特定的约定,但该约定不得免除投保人还款的法定义务,即意味着在投保人逾期还款、违约等原因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情况下,投保人仍应继续承担还款的责任。如果保证保险合同中被代位追偿的“第三者”的认定标准与适用范围将投保人予以排除,不仅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投保人逃避还款责任,甚至引发投保人恶意逾期还款的道德风险,保证保险的立法目的无法实现,借款保证保险制度亦被束之高阁,无法实施。因此,《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八条的规定不仅充实了保险追偿理论,更为司法实践中对于被代位追偿的“第三者”的认定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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