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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惩罚性赔偿制度

来源:互联网
时间:2022-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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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赔偿作为民事责任中的一个不可忽视的要点,也是我国民事赔偿责任的一大基石。我国对惩罚性赔偿制度虽有相关的规定,但理论界对该制度的认识却有不同'...

惩罚性赔偿作为民事责任中的一个不可忽视的要点,也是我国民事赔偿责任的一大基石。我国对惩罚性赔偿制度虽有相关的规定,但理论界对该制度的认识却有不同,尤其是在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适用条件等内容上有着不同于现行法律的认识。

一、惩罚性赔偿概述
惩罚性赔偿是一种由来已久而又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在古代各国社会、法律中都有存在,如霍贝尔的《原始人的法——法的动态比较研究》一书中记载了北吕宋岛的伊富高人在刑法中被分为卡登扬、图克莫和纳沃特沃三个等级,不同等级之间对盗窃物的刑罚是不同的,卡登扬或者图克莫阶层需要
被施以四倍盗窃物或者价值相当的惩罚,而纳沃特沃仅需物归原主即可[1]。《汉谟拉比法典》第256条规定“倘为人放牧羊者不诚实,交换标记,或出卖牲口,则应受检举彼应按其所盗窃之牛羊数,十倍偿还其主人。”。此外,《中亚述法典》和希伯来法(摩西五经)中惩罚性赔偿责任仍然是其主要责任之一。据《旧约全书》记载,在希伯来法上,除少数情形外,大多数情况下。赔偿是按照著名的复活法即必须支付数倍于损失的赔偿实行的[2]。我国古代也有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尤其是在少数民族习惯法中经常出现,我国迄今为止最早见的惩罚性赔偿案例可能就是周厉王时期的《矢人盘》中记载着的这样一个案例:矢氏侵扰散氏的地盘,造成损失。根据散氏的要求,矢氏拿出他的两块地作为赔偿[3]。
对于惩罚性赔偿的含义我国学者对其也多有论述。王利明教授认为,惩罚性损害赔偿,也称示范性的赔偿或报复性的赔偿,是指由法庭所做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赔偿数额的赔偿,它具有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等多重功能[4]。张晓梅教授认为惩罚性赔偿是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根据侵害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和损害后果等因素,为惩罚侵害人的行为,遏制将来类似行为的出现而判决侵害人支付给受害人的补偿性赔偿金之外的金钱赔偿[5]。陈年冰教授则认为,惩罚性赔偿是与补充性赔偿相对应的概念,其指法院判决做出的赔偿数额超过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其目的主要在于威慑、遏制不法行为,同时也是对受害人的一种激励[6]。综合以上多种观点,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是指受害人主张的,超过实际损失并能够得到法院依法判决确认的,以期遏制不法行为并警示他人的一种赔偿责任。一般民事活动也可通过协商解决,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也不必然由法院确认,因此对于惩罚性赔偿,它应当是能够得到法院支持即可。作为赔偿制度一种承担方式,它也并未必然与补偿性赔偿相对,相反,两者是相互配合的,在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中必然涉及到对损失的填平,这是补偿性赔偿的功能,而超过损失部分的赔偿数额才是惩罚性赔偿,两者侧重点不同,但最终目的都是为了让民事活动向更加有序更加公平科学的方向进发。

二、惩罚性赔偿特征
为了进一步了解惩罚性赔偿,就需要充分了解其基本特征,以便能更加清晰的认识到惩罚性赔偿的外延等,使其成为一个被充分掌握的制度得以适用。
(一)惩罚性
惩罚性是惩罚性赔偿的基本特征,也是显著区别于其他赔偿类型的特征,同时还是惩罚性赔偿赖以生存的基础。而惩罚性的目的在于威慑与遏制不法行为的发生,就民事侵权而言,大多数情况下的赔偿都是具有填平性的,即弥补损失,受害人仅就损失利益进行赔偿主张,这固然能让受害人的利益得到保护,但同时也降低了侵权成本,尤其是某些情况下,有些利益无法计算或者无法对恶意侵权等情况进行有效遏制时。受害方与损害方因为所处角度,所占地位的差异,导致在同种情况下受害方本就处于天然弱势、受支配地位,侵权固然需要赔偿,但赔偿数额在损害方看来是微不足道的,尤其是在又不构成刑事犯罪和其他处罚的情况下,填平规则下的损害补偿反倒成为其进行某些侵权行为的依托,而采用惩罚性赔偿,在数倍数额的惩罚下,自然能威慑到一般人的行为,人的本能是趋利避害,即考虑利害关系。惩罚性赔偿加重了侵权行为下的利害关系,打破了填平规则下的损害赔偿天平,自然对一般大众有一定的警示和威慑作用,这些作用共同影响下对一个人的行为有较大改变,由此自然可以有效遏制侵权行为的发生。
此外,通过惩罚性的措施,使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与发生的法律后果进行考量,让行为人内心忌惮,进而威慑行为人的行为,从而减少某种能产生惩罚性赔偿的行为发生。补偿性赔偿大多着眼于过去和当下,即对损失或者预期损失进行补偿,无论是损失还是预期损失,都是在过去行为下发生或者按照通常情况下必然发生的事情,对于补偿而言都是过去的事情,就好像平坦大道被挖了一个坑,补偿性的目的是填坑,是着眼于过去状态下的事情。而惩罚性赔偿则着眼于未来,是对一个人现行行为的否定以期对将来事情施以一定影响,这里的影响不只是损害方还包括其他的,是一种威慑性的,如同大道被人挖了个坑,填平固然重要,但再多修一段的惩罚,自然让人望而生畏,不敢轻易实施这些行为。
(二)严苛性
民事活动中,大多数情况下是平等自治、公平自由的,法律尊重个人的自由,对于民事活动法律要求自由,保障公平自由的地位,这意味着对于法律而言其不需要过度参与其中,而仅在有争议时能够有相关解决的依据就好,被动的参与。而惩罚性赔偿,着重在惩罚性,其通过多于损失数额的赔偿,来遏制不法行为,威慑大众,这需要得到法律的支持,但如果每次民事活动或者在某些广泛参与的民事活动领域中,惩罚性赔偿都参与其中,这不仅不利于民事活动的顺利进行,还不利于民事活动的发展,纵观整个法律体系下,惩罚性都是作为最严苛最后的手段参与其中,严苛性通常与适用相对应,越严苛适用越严厉,范围也越低。比如刑法,其严苛程度是最高的,但适用上也是最后的手段,有行政处罚能够处理的情况下都不适用。由于惩罚性赔偿有较高的惩罚性,但又属于民事活动范围,为防止权利的滥用,阻碍民事活动的发展,就不得不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加以限制。现有的法律也对惩罚性赔偿进行了法定性的列举规定,各种适用上都是具体有关的案例,而非将惩罚性赔偿类型化,至于是否类型化,将在后面的叙述中进行阐述,这里就不在过多论述。
惩罚性赔偿的严苛性在于它毕竟是民事赔偿责任的特例,需要慎重对待[7]。而严苛性的目的也与之有关,毕竟民法或者民事活动中的一大基本原则就是权利不得滥用原则,任何其他法律规定和制度应当也必然应当建立在它的基础上,并以此为基本约束。因此通过严苛的惩罚性赔偿,来限制其使用范围、程度、数额等,可以让民事活动与其他活动区分开来,尤其是在其与行政和刑事活动的责任承担的类型上。并以此为基础在促进民事活动顺利进行的同时又能真正保障当事人的权益。
(三)复杂性
复杂性是惩罚性赔偿又一较为重要的特征,它主要是针对赔偿范围、赔偿数额计算等而言。在民事活动中损害分为两类即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不同的损害结果会导致在赔偿上适用不同的赔偿范围。财产损害的赔偿范围一般是直接损失以及损害造成的间接损失(非机会成本),同时赔偿范围也与侵害的利益以及损害的客体有关。而针对人身损害的赔偿则是医疗、护理、误工等有关的利益损失的赔偿,赔偿范围也与损害的客体或者侵害的利益有关。在惩罚性赔偿中,赔偿范围所包括的是受损害的利益,这就不只包括直接、间接导致的损失,还包括引起的其他方面的损失或者已经用其他赔偿补偿过的损失。换而言之就是,其可能包含在补偿性赔偿中并没有考虑到或者弥补到的受害者的损害,也可能是与起诉的受害者有类似情形的其他受害者的损失,甚至可能是某种公共福利[8]。
此外赔偿数额计算等也是较为复杂的,赔偿数额多于损失的规定中,需要确定的惩罚性赔偿的损失范围以及上下限等都是较为复杂的工作,比如商品买卖中存在惩罚性赔偿规定时,单个商品的价格较低,即使以数倍于商品的价格,也无法达到威慑性的目的,而一味的调高赔偿倍数的惩罚又过于严厉,不利于民事活动的发展,因此如何平衡上下限就变成一个复杂的工作,而明确数额的是下限以及数倍损失的上限两者相结合,就很理想的解决了这个为题,目前我国在有关商品买卖方面的立法就是采用此种规定,虽然复杂化了赔偿数额,却能较好的将威慑性和严厉性相结合,从而在合理性上让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更具有说服力。惩罚性赔偿的复杂性还体现给付对象上、目的、保护利益等多方面在这不做过多累述。

三、国内现行立法分析
尽管我国对惩罚性赔偿在认识上起步较晚,在法律的发展上还比不上英美等国,但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发展,在惩罚性赔偿制度搭建中我国也取得了不错且有效的进步,相关立法有如下:
《民法总则》第179条第2款“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这是在民法总则这个大的基础的体系中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地位。通过总则性的基础规定有利于搭建高效而又完善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体系。
《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通过明确法律适用来防止法律冲突等的发生,同时也是承认惩罚性赔偿的法律地位,并将其与损害赔偿相区分。
其他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二款、《侵权责任法》第47条、《旅游法》第70条第一款、《商标法》第63条第一款、《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8条、第9条、第14条、《最低工资规定》等法律条文中也都有涉及惩罚性赔偿,这共同构建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基本内容。从这些法条上的规定可以了解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具体适用在我国的范围仍然有一定的局限性,也多出现在与食品有关的领域或者侵权领域,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防止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滥用,但过窄的适用范围,同样会导致该制度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在健全或改善该制度的道路上,适当的扩大适用范围将会是一个重要的途径。
再者,在上述列举的法律规定中,部分法律规定并未直接表明该制度构成要件中的主观状态,即是否以主观过错为构成要件部分法条并未有直接的规定。这就使该制度在某些情形上适用上较为模糊。完备的构成要件是一项法律制度得以准确完好实施的前提条件,而模糊的构成要件会影响到法律所具有的可操作性。基于此,现行惩罚性制度的完善中有必要对其主观构成要件进行深入探讨。
前述法条的列举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在惩罚性赔偿相关立法方面目前已经搭建了一定的基础,有一定数量的规定,虽然数量不多,有些规定尚存在争议,但其已经成为现实的法律制度,并取得一定成果,这可为惩罚性赔偿的完善提供较好的前提和方向。
四、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以及完善
(一)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
  通过前文法条的列举,可以清晰的看出我国对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还是相当谨慎的,即适用范围相当有限,如合同中仅就特定合同及特定的合同主体适用。消费与食品安全中涉及,即使侵权也是在食品侵权的情形中适用,这固然是对惩罚性赔偿适用上的限制,进而防止行为人对其权利的滥用。但另一方面这同时也限制了惩罚性赔偿的发展。目前我国民法总则通过明确的法律规定,赋予了惩罚性赔偿基础性的名义,这是在民法的大体系中确定其地位,因而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应当如同其地位一般置于整个民法大体系中,而非主要是消费与食品安全领域或者现有的立法领域,因此,应当在现有的立法基础上,扩大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领域。
惩罚性赔偿最先见于消费者保护领域,这并非偶然,却也并非立法者有意为之,而是源于其最初的特征或者所起的作用。在消费者保护法制定过程中,最先感受到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现实价值。因此当时在我国法学理论和以往立法中从没有这样一种赔偿责任制度的情况下,创造性规定了这一责任形式[9]。但随着法律体系的发展,尤其是民法总则中对惩罚性赔偿的规定,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应当不只局限于消费者保护和食品安全领域以及特定的合同领域(与后文的狭义合同领域相区分),而应当扩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这是法学理论的发展,也是顺应法律体系的发展。在侵权领域中,仅就产品缺陷情况下的适用过于限制了惩罚性赔偿的发展,因而可以扩大惩罚性赔偿在侵权领域上的适用。侵权领域中,尤其是特殊侵权责任中,过错责任是主要责任形式,这虽然有利于保护受害者权利,但过错责任中忽略了主观过错程度的影响,诸如没有区分故意与过失,两者承担责任的形式完全相同,尤其是故意为之的情况下,损害人填平损失的责任承担形式不利于遏制不法行为的产生,同时这与故意损害人相比而言也加重过错损害人的责任。这就与民法整个公平体系相悖,因此考虑到主观程度与公平两个因素,可以扩大侵权领域上该制度的适用,即在过错责任中追究故意侵害人的惩罚性赔偿责任,这有利于将行为人主观过错程度区分开来,实现公平合理的原则。
同样对于侵权领域,惩罚性赔偿也应当适用在侵害公共利益领域与部分私人利益领域,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不同,这里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区分,以受侵害的客体为基础,涉及国家社会公众的利益即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界定为公共利益,私人利益则包括公民法人等单主体利益,还包括确定的少数群体的利益。对私人利益的侵犯,自然会导致损害方寻求帮助,来填平利益,这种侵害私人利益的侵权行为一般都能得到私人主体的主张,但涉及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因为“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思想,其赔偿主张主体不必然会主张赔偿责任或者存在主体不明从而无法形成有效主张的情况,基于这样那样的因素的影响,侵害人对公共利益的侵害的可能性往往要高于对私人利益的侵害,诸如环境侵权,以及其他侵害不特定多少群体利益的事件。而公共利益是私人利益能够最大化的基础,对公共利益的侵害也还是对私人利益的侵害,因此保护公共利益尤为重要,在这样的基础下,法律有必要通过制裁手段来保护公共利益,比如适用惩罚性赔偿。这将利于减少公共利益侵害事件,从而更好的保护社会公共。至于在私人利益侵害领域下全适用惩罚性赔偿,这扩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加重了社会负担,并且过分干预了社会生活。社会是一个整体,也是单个个体构成而来。单个个体之间的摩擦这是不可避免的,个人利益的冲突是始终存在且无法真正调和的,基于此,私人侵权行为是存在也无法避免的。当然考虑到侵权行为并不必然是过错也有故意,尤其是故意侵权下,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争议较大。在故意侵权中,严重的即构成行政处罚甚至刑事犯罪,轻微的故意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减少故意侵权的发生,但与此同时也会让公权力过分参与其中,惩罚性赔偿虽然是民事责任的一种承担形式,但其超过损失部分的惩罚性是一种制裁性的责任,而通常制裁性与公权力是相联系的,而且侵权中,基本的要求是恢复,即将状态恢复到侵权发生之前的状态,民事活动也要求如此,诸多的法律比如侵权责任法,合同法、物权法等基本都是在侵权、违约、损害后来填平损失,保证其自由发展。倘若在私人侵权领域也全适用惩罚性赔偿,这是加重了侵害方的责任,尤其是在轻微财产故意侵权情况下,比如故意损害他人财产“张三与李四不和,某夜,张三趁李四熟睡之际,偷偷潜入李四牛棚,杀害李四牛棚的牛,转而回家,在路上,张三考虑到李四家的牛死,自己必然是怀疑对象,到时候李四找上门来,自己不仅白白赔死去的牛,还得承担一定的惩罚性赔偿,这会让其生活困难,继而回家将自己牛棚的牛偷偷拉倒李四家去。由于两牛相差不大,李四也没发现,这件事情本就这样过了”在现有立法上,仅考虑民法领域,李四虽失去自家的牛但也得到了张三家相差无几的牛,其损失得到了补偿,这件事就完美解决。加入惩罚性赔偿责任后,考虑到故意因素,这必然导致李四在知晓事实后要求张三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这不免有权利滥用之嫌疑与程度。因此在私人领域侵权中,要分情况使用惩罚性赔偿。
在财产侵权领域,物质财产是一种能够确定的且能够得到完全补偿的定性,而使用惩罚性赔偿会过于加重负担,使损害方无源获得利益,这与法律的规定不相符合,基于此在财产侵权领域不适用惩罚性赔偿
在人身侵权领域,人格的侵权已经有精神损害赔偿来弥补,而身体被侵害虽有各种医疗费、护理费,严重的还有精神损害赔偿,但这仅能够在在物质意义与精神意义上填平受害人损失。虽然目前的精神损害赔偿,由于其本身的赔偿数额限制,导致其无法真正体现其功能,这是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缺点,在这里不做论述。但单纯的精神损害赔偿不足与遏制行为人的不法行为,尤其是身体故意侵权行为中,对于被害人的考量不应单只在于“恢复状态”,而还需要通过有效手段来遏制事件的再次发生,惩罚性赔偿就很好的实现这一的目的。
除开侵权领域,其他领域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还需要慎重考虑,比如合同领域(这里是指狭义的合同领域,即优先适用合同法情况下的领域),其基本要求是意思自由,而格式合同中规定的无效情形以及能够帮助合同当事人维护其权益,甚至让双方当事人的地位趋近与平等,在这样的情况下适用惩罚性赔偿会导致国家权力的过度干预也不利于个人意思自治的发展。

(二)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
1、主观故意
无论是现行立法还是法学理论中,对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均倾向于采用主观过错,而主观过错则区分为故意、过失两种基本情况,金福海教授认为原则上无论故意或者过失,均得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但故意和过失行为在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判断上应当有所不同[10]。在主观过错下,民事活动的基础仍然是填平损失,即使民法总则中确认了惩罚性赔偿的体系地位,但相对于填平规则其仍应当且仅应当是特例。因此在主观过错方面,笔者倾向于仅主观故意的情况下才适用惩罚性赔偿。首先在前述惩罚性赔偿的范围中也阐述了适用主观故意的部分原因。其次,在民事活动中,过失或者说重大过失是不可避免的,这也是补偿性赔偿责任存在的原因之一。无过错无责任,但这里的责任仅是指补充性责任,并非赔偿性责任,因为不可避免的过错是必然事件,比如当前社会下的交通事故,而对必然事件进行惩罚性赔偿,与惩罚性赔偿的目的相悖,即使再严厉的惩罚性赔偿也无法避免过程的产生,遏制不法行为的目的也就失去其存在的基础,这本身就是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一种否定或者说是挑战,因而为了保证惩罚性赔偿的存在意义,过失情况下不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适用主观故意在于故意因素支配下的行为具有可规避性,意志支配行为,行为反映意志。而惩罚性赔偿基础特征是惩罚性与遏制不法行为的产生,对主观故意进行适用,可以很好的实现惩罚性赔偿的目的,也会降低故意侵权、故意提供不安全的食品或者欺诈消费等故意因素支配下的民事不法行为。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对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采用“明知”二字。对于明知的界定,民法学界鲜有论述,张晓梅教授认为,“明知”的表现形式是行为人明确知道行为会造成损害后果,并且追求或者放任后果的发生[11]。笔者赞同这种观点,因为从字面意思上来论述,明知即为明明知道,也即知道事情的发生或者行为所带来的影响,知道情况下不阻止,其心理态度至少应当是放任结果的发生,甚至是追求结果的出现,这与故意并未不同,刑法中对故意的区分如分为间接故意和直接故意,虽然民法当中对此区分没有太多要求但笔者认为此区分也应当适用于民法当中,因此前述两法中“明知”可做故意而将,也即法律故意情况下才适用惩罚性赔偿,这与前述不谋而合。
2、民事违法行为
无论是民法还是刑法行政法,调整的都是人的行为,因此惩罚性赔偿调整的也是人的行为,而人的行为又分为合法行为、违法行为。合法行为在法律上受到保护,是受法律支持的行为,自然不应当受到调整,因此民事违法行为才是惩罚性赔偿适用的条件。民事违法行为,是指意志支配下,行为人所做出的违反有关民事法律要求或者法律规定的义务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金福海教授认为,惩罚性赔偿责任是一种针对违法行为的制裁性法律责任,其适用范围不应限于民事不法行为,而应适用于各种类型的违法行为[12]。笔者对此持不同的意见,前文已述,惩罚性赔偿应当是一种整个民法大体系下适用的责任承担刑事,而不应当仅适用于消费者保护、食品安全等领域。基于此,民法各个领域的适用必然会涉及到其他行为导致的民事责任,而其他领域的违法行为,已经有相关领域的制裁措施进行相应的处罚,比如侵害人身利益的刑事犯罪,已经由刑事处罚来加以规制,其能够更加有效的遏制此种行为的发生。因此惩罚性赔偿所适用的违法行为仅为民事违法行为。
3、法律规定  
  惩罚性赔偿制度毕竟是一种严厉的具有惩罚性质的赔偿责任制度,因此在适用上应当谨慎,由法律规定其具体适用类型。此外法律规定也可防止权利的滥用,为更加公平合理的民事活动贡献力量。
(三)惩罚性赔偿适用的考量因素
一般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前面三个构成要件已经能够有效应对,因此,一般构成要件为主观、行为和法律规定即可。而特殊情况下,实践中适用惩罚性赔偿也可考虑其他因素,比如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造成的影响。通过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来凸显主观或者行为因素,还可用于损失数额的确定,而惩罚性赔偿适用中最重要的即是赔偿数额的确定,因此以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造成的影响来考量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使其更加具有可操作性。
赔偿数额应当通过损失来确定。这里的损失仅指适用惩罚性下的损失,不包括实际的所有损失,如造成环境损害中,认为造成环境损害下自然因素加重环境的损害后果,如果自然因素是常规性的自然引起的,其不应当计算在损失里面,而基于伐木导致的泥石流形成的损失则应当计算在需要惩罚性赔偿的损失里面,即外来因素造成的损失如果具有偶然性,则损失不应当被当作需惩罚损失。如外来因素造成的损失中外来因为与民事违法行为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则该损失应当被当作需惩罚损失。
在确定数额上,采用何种方法也是需要考虑的,较为常见的固定数额法、倍数法等,考量到惩罚性的特点,有必要确定一个惩罚性赔偿的最低下限,比如《消费者去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中不足的按照...计算,而后在突破到下限的基础上采用弹性倍数的方法,即“X倍以上M倍一下”的赔偿模式,毕竟实际生活在,各种考虑因素法律无法全都囊括,因此交由法官自由裁量,有利于做到法律与实践相结合。确保法律与社会的相适应。

五、结语

惩罚性赔偿是一项越来越受重视的责任承担形式,其原因是民法活动中故意因素支配下的行为带来的利益远大于采用补偿性赔偿责任下所需赔偿的损失,基于此,对惩罚性赔偿的研究也越来越重要。而目前相关方面的认识却没有太过深入,尤其是理论界对惩罚性赔偿的认识适用等又争议较大。笔者通过对现行的著作进行学习,对惩罚性赔偿进行浅略的探讨,提出了惩罚性赔偿的含义,以及它的三大特征,列举了现行立法中的惩罚性赔偿,确定了笔者所认为的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民事侵权领域中涉及公共利益的领域以及人身侵权领域。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包括主观故意、违法行为、以及法律规定,将三者相结合确保惩罚性赔偿的慎重适用。惩罚性赔偿数量确定的方法,以一定下限为基准弹性倍数为依据的方法,将法律与现实相结合,给予法官一定自由裁量权,确保法律与实现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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