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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相关问题

来源:互联网
时间:2022-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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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对信用卡诈骗罪规定了四种情形:(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使用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 恶意透支型类型的信'...

   我国刑法对信用卡诈骗罪规定了四种情形:(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使用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

    恶意透支型类型的信用卡诈骗犯罪数量占比显著减少,与借贷平台的发展、发卡银行不断完善信用卡相关制度及普通民众的法治意识提升相关。此外,与两高2018年11月28日发布的《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以下简称《解释》)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认定标准进行了大幅度修改也有很大关系。

      《解释》将原第六条修改为:“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解释》重新界定了“非法占有的”认定标准、“有效催收”标准和恶意透支数额等方面,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除了将犯罪数额标准提升至五万元外,还做了诸多细致的规定。

一、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的界定

      《解释》规定“对于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综合持卡人信用记录、还款能力和意愿、申领和透支信用卡的状况、透支资金的用途、透支后的表现、未按规定还款的原因等情节作出判断。不得单纯依据持卡人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并具体列举了六种情形。

      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应严格掌握该恶意与善意的限度。恶意透支其中两个限制条件为:发卡银行的两次催收及超过3个月没有归还的。恶意透支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发卡银行催收后予以归还的,虽然成立信用卡诈骗罪,但因为缺乏客观处罚条件,不能给予刑罚处罚;透支后产生不归还的意思因而未归还的,以及透支后,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归还的,原本就不成立信用卡诈骗罪。
还款

二、催收有效性判定

      《解释》规定:催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认定为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有效催收”:(一)在透支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后进行;(二)催收应当采用能够确认持卡人收悉的方式,但持卡人故意逃避催收的除外;(三)两次催收至少间隔三十日;(四)符合催收的有关规定或者约定。

      对于是否属于有效催收,应当根据发卡银行提供的电话录音、信息送达记录、信函送达回执、电子邮件送达记录、持卡人或者其家属签字以及其他催收原始证据材料作出判断。

      《解释》提高了对有效催收的证据要求,将银行的“催收”改为“有效催收”,解决了银行形式催收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除非有证据证明以同一种方式确实都实现了有效催收,否则一般要求两次的有效催收采取不同形式。以防止催收形式化和不当扩大刑事处罚范围。同时,采用不同的催收形式,可以让持卡人通过多一种途径知道自己的借款期限,增加持卡人的还款可能性,银行虽然增加了负担,但也会因多一种催收形式更好地实现其收回资金的目的,而不是为了让更多的持卡人去承担刑事责任。

三、持卡人的界定

      我国刑法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主体界定为“持卡人”,但却未对持卡人的范围作出进一步规定。最新出的《解释》也没有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中持卡人的范围作出解释,但在司法实践中持卡人的范围一直是备受争议的问题,存在着许多争议与观点。司法实践中,持卡人真实身份合法持有人是指使用真实的身份证明材料和真实的财产资质证明材料等材料取得信用卡的持卡人。

      笔者认为,除此之外,合法持有人,还包括仅使用真实的身份证明文件即可,不考虑其他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就取得信用卡的行为人,即只要通过登记的信息,能够查询到即可。以此保证发卡银行在追究行为人恶意透支行为时,能够准确找到行为人,银行可以实现对持卡人的有效催收。

四、恶意透支数额的认定

      《解释》对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数额标准从一万元提升至五万元。此标准中的五万元指的是“纯本金”,即持卡人自开卡消费之日的消费数额(包括取现和刷卡金额)减去总的还款金额。也就是说即使持卡人在还款时按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还的是利息或分期手续费或其他费用等,在认定犯罪数额时也应作为还款本金予以扣减。这点也充分体现了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区别。

      综上,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数量逐年减少,也造成了发卡银行的信用卡逾期民事起诉案件量逐年增加。笔者认为信用卡作为以信用作为担保的贷款形式,一方面促进了民间小额消费的融资便捷,另一方面也应加大惩戒力度,让信用贷款与一般银行贷款有所区别,保证金融法律体系有序良性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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