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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外嫁女户口未迁出,能否享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征收安置补偿费?

来源:互联网
时间:2022-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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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嫁女”面对此类纠纷的救济途径,大部分地区往往采取行政处理前置的程序,即先向政府申请行政处理,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政府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时'...

“外嫁女”面对此类纠纷的救济途径,大部分地区往往采取行政处理前置的程序,即先向政府申请行政处理,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政府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时才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农村外嫁女引发的征收安置补偿款分配纠纷一直是我国司法审判实务的难题,纠纷焦点有如下:一种是农村妇女出嫁后,其户口未迁出所在地村集体,所在村集体土地征收时将“外嫁女”补偿款权益排除在外,另一种是农村外嫁女出嫁后户口迁入夫家,离婚后未从夫家迁出或迁回自老家时在参与征收安置补偿款时仍被夫家或自家村集体经济组织排除在外。

“外嫁女”面对此类纠纷的救济途径,大部分地区往往采取行政处理前置的程序,即先向政府申请行政处理,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政府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时才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然而就目前的司法环境下,法院对于该问题的处理仍然带有浓厚的“回避色彩”,即在裁判时往往以政府负有处理和保护职责,不直接作出负有给付内容的判决,而是判令由政府限期履行法定职责来作出避让。本文将以2020年2月27日山东省高院作出的(2019)鲁行终1675号王小红、商河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拆迁安置补偿职责上诉案行政判决书为切入点,从处理此类问题应当遵循的考量标准、处理原则等角度对农村“外嫁女”能否享受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安置补偿待遇问题进行分析梳理,供读者参考。

王小红、商河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拆迁安置补偿职责上诉案

基本案情

2017年4月,商河县城中村棚改指挥部发布《西城区搬迁补偿方案》,载明:“……根据我县城市规划,西城区不再安置宅基地,也不建设安置房,而是实行货币补偿,由村民自行购置商品住房。货币补偿及奖励标准如下:(一)房屋安置补偿费:对于宅基地房屋,按照每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安置面积47平方米的标准给予货币安置补偿……”

2017年11月15日,商河县许商街道靠城苏村民委员会及苏家第一村民小组出具证明,载明:“王小红、王小萍原属我村第一小组成员,出嫁后一直不在我村生活居住,2016年小组调地时其原有的责任田已有村民小组村民一致表决同意,另行承包给本小组其他成员。王小红、王小萍也不再承担小组成员应承担的义务,现在已不属于我村民小组成员。”

2017年11月28日,商河县城中村棚改指挥部与王兴存(系原告王小红之父)签订许商综合片区(四期)棚户区改造项目按人口安置货币补偿协议、许商综合片区(四期)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载明:“根据《西城区搬迁补偿方案》,按人口安置补偿达成如下协议:乙方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6人;……”,并约定了房屋拆迁货币补偿。

王小红起诉认为房屋被拆迁至今,被告商河县人民政府未对其进行安置补偿,侵害了其依法享有的安置房屋补偿费等各项权利,导致其至今无房可住,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作出补偿和安置决定。

裁判结果

一、撤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行初29号行政判决;

二、责令被上诉人商河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上诉人王小红作出补偿和安置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商河县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院认为

一、“外嫁女”能否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获得安置补偿待遇问题的考量标准

“外嫁女”并不是一种严格意义上的法律用语,而是农村根据婚俗惯例而来的习惯性称谓。目前,我国法律对于所谓“外嫁女”能否享受与普通村民同等获得安置补偿待遇的问题,并未作出不同于普通村民的特殊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本院审理的相关类似案件的裁判情况,对这一直接涉及“外嫁女”切身利益的民生问题,一般应从以下几方面予以综合考量:

一是“外嫁女”的户籍在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能否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

二是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外嫁女”是否仍然在集体经济组织实际生产和生活;

三是“外嫁女”是否仍然以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

四是“外嫁女”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意见;

五是“外嫁女”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应履行的村民义务;

六是“外嫁女”是否在其他其他经济组织享受了村民待遇。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尤其是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故此,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以侵犯妇女权益为代价所作出的村民会议决定,不能作为否认“外嫁女”能否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获得安置补偿待遇的依据。

二、处理“外嫁女”安置补偿待遇问题所应遵循的原则

住房作为家庭的一项重大财产,是维持家人共同生活的基本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中明确,“对不同收入家庭实行不同的住房供应政策。最低收入家庭租赁由政府或单位提供的廉租住房;中低收入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其他收入高的家庭购买、租赁市场价商品住房。”由此不难看出,保障户有所居是行政机关补偿安置所应遵循的原则,避免被征收人流离失所也是其应予考虑的因素。

就“外嫁女”而言,她们通常表现为出嫁后户籍仍然留在娘家,抑或离婚后户籍重迁回娘家,具体包括“外嫁女”嫁农村男、“外嫁女”嫁城市男以及离婚等情形。

无论何种情形,其家庭或者离婚后本人享有的“在农村或者城镇只能享受一次分配宅基地建房或者福利性购房”这一基本居住权益均应得到保障。行政机关在实施征收拆迁活动中,对“外嫁女”的居住权势必产生直接影响,行政机关有责任也有义务保障其基本居住权益不受侵害。

因此,行政机关在处理“外嫁女”的安置补偿问题时,不能单纯以婚姻或者户籍情况作为是否给予安置补偿的条件,而是应在综合前述考量因素的同时,以其基本居住权益是否得到保障作为衡量和判断的原则。

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实行男女平等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行政机关只有调查清楚“外嫁女”在婆家(娘家)村或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城镇中的宅基地分配使用、安置补偿、福利性购房情况,才能使“外嫁女”的基本居住权得到有效保障,同时也避免出现重复获得补偿安置的情况。总之,“外嫁女”所享有的合法权益与其他村民相比,不应有所减损或增加,其应当受到公平公正、合法合理的对待,这既符合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精神,也符合户有所居的民生保障要求。

三、上诉人要求对其作出“补偿和安置决定”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本案中,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对其作出补偿和安置决定,除此之外,还有其他三名“外嫁女”同时提起诉讼。这些“外嫁女”户籍虽都在娘家村,但有的长期在外打工,有的外嫁给城市居民,有的离婚后又重新回到娘家生活,每人的生产生活以及宅基地分配使用、福利性购房等情况都不尽相同,应加以区分处理。

具体到本案,上诉人婚前系苏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婚后户籍并未迁出,至2017年4月拆迁时其户籍仍然在苏家村。虽然上诉人的父亲代表家庭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但该家庭成员中并不包括上诉人在内,故该事实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得到了安置或者不应享有安置补偿权利。

被上诉人商河县人民政府作为涉案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征收主体具有补偿安置的职责,上诉人以其作为村民为由要求享受安置补偿待遇,被上诉人应按照前述原则和考量标准对上诉人的请求进行全面审核,并履行对上诉人作出补偿和安置决定的职责,决定是否给予上诉人安置补偿。

二审中,尽管对上诉人提交的婆家村出具的证明材料未予接纳,但并不意味着本院就认可上诉人系婆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上诉人已经在婆家村享受了安置补偿待遇等。被上诉人在后续处理工作中仍需进一步查清这一基本事实,以更有效地保障上诉人基本居住权益不受侵害。

因此,在被上诉人没有查清上诉人在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宅基地分配使用、安置补偿或者城镇福利性购房情况这一原则问题,以及其是否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实际生产生活,是否仍以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亦没有查清其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已享受村民待遇等情况的前提下,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作出“补偿和安置决定”的诉讼请求,理应予以支持。

律师观点

就本案而言,诉讼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对其作出补偿和安置决定,山东省高院先是就农村“外嫁女”能否享受与普通村民同等获得安置补偿待遇的问题阐明了六个应考量的标准,后又提出行政机关在分析判断时应当以保障公民基本居住权益为原则,在综合调查清楚“外嫁女”在婆家村、娘家村或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城镇中的宅基地分配使用、安置补偿、福利性购房等情况后再作出补偿和安置决定的裁判观点。

该案中,行政机关在征收工作中尚有需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工作,法院无法直接作出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因此该案而言,法院裁判结果中未直接作出原告是否应当享有所在村安置补偿权的裁判,而是改判由人民政府限期作出补偿和安置决定。

需要强调一点的是,该案件裁判的作出进一步明确并反映了目前司法审判机关对于“外嫁女”合法权益问题的态度,即法律保障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男女平等是我国的基本国策,村民自治组织对于外嫁女”安置补偿方案的制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对于违法剥夺“外嫁女”正当权益的行为,司法裁判应于纠正。

虽然我国关于“外嫁女”纠纷的要点问题在立法和审判层面尚无统一规则,但随着国家司法体系的完善,相信对于“外嫁女”纠纷的难题将会得到进一步破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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