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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焦点

虽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户口,但不能证明取得了承包土地并以其作为基本生活保障的,无权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

来源:互联网
时间:2022-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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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农村经济发展加快和城市更新加速,农村面临大量拆迁,农村集体土地一旦被征收、征用就面临征地补偿款的分配问题,进而引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征地补'...



随着农村经济发展加快和城市更新加速,农村面临大量拆迁,农村集体土地一旦被征收、征用就面临征地补偿款的分配问题,进而引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征地补偿款分配权益受到侵害而提起的各类诉讼或信访行为。

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享有土地补偿款分配的前提,对于这个问题的认定实务中引发了大量的争议,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一是由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认定标准我国尚无统一规定,此类问题一直以来处于立法空白状态;其二是各地村规民约、乡土习俗的差异性,使得各地在认定成员身份和制定分配方案时存在明显“地方特色”;其三是各地司法审查标准也极具差异性,同案不同判现象十分严重。

对于这个问题,小编在之前的文章中总结出一则关于关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标准的文章【如何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虽然我国对于这一问题的认定无统一标准,但结合实践来看,户籍并非是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唯一标准,还应综合考虑如下因素:一是看是否具有农业户口,落户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二是看是否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了承包土地资格,并以其作为基本的生活保障;三是看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且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有密切的权利、义务关系。

本文作者通过分享一篇吉林省高院的案例((2017)吉民再167号李小某、姚某与永吉经济开发区A村五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以便进一步加深对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的理解。

一、裁判要旨

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和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为基本判断标准,同时,充分考虑农村土地承包所具有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

‍二、案情简介

姚某于1975年随母亲到继父家,其户籍迁入A村五社至今。1992年5月,姚某与内蒙古的牛某结婚,婚生一子李小某,姚某、李小某没有分得土地。1998年6月,姚某与牛某离婚。离婚后姚某未嫁人,户口也未迁出A村五社,时常与其父母居住。

2014年,A村五社土地被征用,经A村五社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户代表表决,通过了A村五社“两费”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规定了土地征收面积、补偿金额分配的范围和对象。该分配方案中具体分配办法第五条第7项规定: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民主议定,外嫁女子女不参与“两费”分配。

第9项规定:户籍在本社没有二轮承包合同的外嫁女、离婚的妻子未迁出等特殊人员的征地补偿费分配资格及“两费”分配额度,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仲裁或县级以上人民法院判决后,按仲裁或判决执行,不需要村民户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

该分配方案公布后,A村五社将征地补偿费发放给社员,每人全额为23.4万元。A村五社以姚某、李小某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没有承包土地及姚某系外嫁女为由拒绝发放。姚某多次找相关部门,没有得到解决后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A村五社给付历年来征地补偿款504288元。

三、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

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两原告户籍均在A村五社,应当认定两原告系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土地补偿费的分配资格。被告不能以两原告没有承包地及原告姚某系“外嫁女”为由,剥夺两原告享有土地补偿费的分配资格。

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李小某要求被告给付1998年至2013年土地补偿费的请求,其虽然提供了历年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数额,但不能证明原告李小某享有上述年度的土地补偿费,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A村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姚某、李小某土地补偿费各234000元,合计468000元。二、驳回李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A村五社不服一审判决,申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姚某、李小某一审要求分得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实际是对A村五社土地征收补偿分配方案不服,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二审法院裁定:“一、撤销永吉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一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姚某、李小某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姚某、李小某不服二审民事裁定,向吉林省高院申请再审。

再审法院认为

姚某、李小某是否属于A村五社在征地补偿分配方案中确定的适格主体,应否分得100%补偿款份额的问题,不属人民法院主管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再审裁定驳回姚某、李小某的再审申请。李小某、姚某不服,向吉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吉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民事抗诉书,向吉林省高院提出抗诉。

检察院抗诉认为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2民终299号民事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

第一条第三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里“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应是指集体经济组织对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如何处置,有多少按比例用于农户分配,有多少按比例留归集体经济组织有自主决定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如对此不服,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而本案中,李小某、姚某并非对A村五社用于分配给农户的征地补偿费总额不服,终审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规定,裁定驳回李小某、姚某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再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2.李小某、姚某应否获得征地补偿费。围绕上述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案中,李小某、姚某主张依据A村五社“两费”分配方案取得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并不是对A村五社用于分配给农户的征地补偿费总额提出异议,所以本案不属于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

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承包地的征收补偿费是指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国家依法定程序征收,国家依照法律规定给予失地者的补偿费用。

依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1)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是对被征地农户财产损失的补偿,应支付给承包方;(2)安置补助费是对被征地农户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只要该农户放弃统一安置,该笔费用也应当支付给他;(3)土地补偿费系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其分配主体应当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所有具有本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

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记载内容看,均没有关于李小某、姚某在姚成某(姚某父亲)所在户分得承包地的直接记载。

此外,双方当事人对A村五社分配给姚成某所在户的承包土地为四人份没有异议,而姚某自认姚成X、郑淑X、姚X荣、姚X南均依据分配方案领取了征收补偿费,姚成X、郑淑X、姚X荣、姚X南在本村没有其他土地。

结合《关于姚某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中关于李小某、姚某在本村没有分得土地的记载,可以认定李小某、姚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A村五社分得承包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姚某于1975年随母亲到继父家生活,其户籍迁入A村五社,其于1992年5月与内蒙古的牛某结婚,至今户籍未迁出。

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和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为基本判断标准,同时,充分考虑农村土地承包所具有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

本案中,虽然李小某、姚某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行使成员权利并履行成员义务,亦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曾以A村五社承包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

李小某、姚某再审审理期间明确其依据“A村五社‘两费’分配方案”第五“具体分配方法”第1条关于“签到1996年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有地、户籍在本社(指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口,享有‘两费’补偿的全额”的规定请求获得征收补偿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李小某、姚某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同时满足“签到1996年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有地”和“户籍在本社”三个条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李小某、姚某关于应当获得征收补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小某、姚某关于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小某、姚某关于其应当获得征收补偿费的再审请求,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2民终299号民事裁定和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一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小某、姚某的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四、律师提示

虽然户口是我国行政机关用以确定公民生活居住地等身份信息的基本依据,但伴随着我国人口流动频繁及对户口逐渐淡化的现状,户籍已经不再成为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唯一标准,司法实践中还会考虑是否在本村形成了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且与集体经济组织有密切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以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等综合因素来加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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