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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焦点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刷单认定

来源:互联网
时间:2022-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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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电商平台销售伪劣产品的金额是定罪量刑的关键情节,如何准确认定网络销售的金额,特别是在嫌疑人存在“刷单”行为时,以利于电子商务领域知识产权刑事案'...

通过电商平台销售伪劣产品的金额是定罪量刑的关键情节,如何准确认定网络销售的金额,特别是在嫌疑人存在“刷单”行为时,以利于电子商务领域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侵权产品销售金额的认定。

一、销售金额对定罪量刑的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第140条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作了如下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16条明确,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中,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将已销售金额乘以三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十五万元以上的。

根据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据此,行为人通过电商平台销售侵权产品的金额,应以电商平台交易记录显示的金额作为认定侵权产品实际销售金额的依据。

从以上可以看出,销售金额的多少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定罪量刑起着至关重要的使用,而“刷单”数额对销售金额的认定有着很大影响。

二、“刷单”金额应从销售金额中扣除

电子商务领域的“刷单”是指具有网络经营资质的店家,为了提高网店的排名或其商品的好评,付款请人假扮顾客通过虚假交易或评论增加销售量或好评数来吸引顾客。早在2014年,网络“刷单”就已进入大众视野,而后随着互联网的高速发展,其更是成为电商领域的一项行业潜规则。

由于刷单行为既侵害了网络买家(消费者)的知情权,也对经营同类产品的其他网店构成不正当竞争,因而为网络电子交易平台所禁止,最高人民法院也明确网络“刷单”为灰黑产业,并将其列为重点打击对象。

“刷单”行为虽然为电商交易平台所禁止,甚至有些可能还涉嫌非法经营罪等罪名,但在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对于能查明“刷单”事实和金额的情形,由于刷单形成的销量不具备真实性,在依据网络交易平台记录认定销售金额时,应当扣除刷单销售金额。对此,目前已无太多争议。然而司法实践中,基于“刷单”行为的举证责任及认定标准却并不明确。
刑法
三、“刷单”谁来举证?

有些法院认为,被告人提出“刷单”辩解后应由公诉机关或自诉人承担举证责任,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因此,被告人辩解有“刷单”行为及大概的“刷单”金额,公诉机关或自诉人又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这些“刷单”行为的真实性的,有些法院会从证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根据被告人的口供把其供述的“刷单”金额从销售金额中排除。但这样不利于打击犯罪,毕竟,实践中,如淘宝平台、京东、拼多多等电商平台上的卖家每天发生大量的小额交易,买家分布全国甚至世界各地。如仍按照传统的刑事证明标准要求逐一收集销售下家的证言并查获或核验相关侵权产品,就会因为办案人员的时间人力成本耗费巨大而不具有可操作性,从而导致现有的执法能力无法应对网络犯罪的体量,这显然不符合治理网络犯罪的现实需要。

从刑事诉讼证明模式层面看,被告人关于“刷单”的辩解要想成立,关键在于其需要提供证据且相关证据要达到“合情合理、确信无疑”的标准,从而让司法机关能从指控的犯罪金额中合理排除“刷单”行为产生的金额。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87号指导案例“郭明升、郭明锋、孙淑标假冒注册商标案”中,明确了应由被告人承担“刷单”情形的举证责任,该案的裁判要点如下:“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应当综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网络销售电子数据、被告人银行账户往来记录、送货单、快递公司电脑系统记录、被告人等所作记账等证据认定。被告人辩解称网络销售记录存在刷信誉的不真实交易,但无证据证实的,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虽然刑事案件中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自诉人承担,但在审理电商平台销售侵权产品案件时,人民检察院或者自诉人出示被告人网络销售电子数据、关联支付宝银行卡交易明细、快递记录、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销售侵权产品数额的,应认为其已经完成了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至于被告人辩解电子数据记录中的部分交易金额是“刷单”所形成,则需要拿出证据证明这部分“刷单”的交易是虚假的。否则,法院对此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则不予采纳。

四、如何调取“刷单”证据?

成功“刷单”的后果有三:一是电商平台卖家收了“刷单”的“电商平台”买家的货款;二是“刷单”的电商平台买家没有收到被告人的商品;三是电商平台卖家需支付刷单的电商平台买家报酬。此三项被告人必须做到,否则“刷单”不可持续,电商平台买家甚至会投诉被告人诈骗。因此,被告人必须在约定时间内向刷单的电商平台买家电子转账(包括网银、微信红包等)退回货款和支付报酬,由此支付而产生的电子数据与电商平台交易记录无关,仅为被告人所掌握。这部分证据的举证责任在于嫌疑人,若仅有其供述,不能提供客观证据,如上所述,则不太可能被采信。

具体在办案中,辩护律师如何查清该笔交易是刷单行为还是真实交易?我们认为,可以从第三方交易平台固定的证据予以区分核实。一是核实物流交易信息。正常的交易有快递信息,结合交易时间和商品发出时间进行筛查,可以筛选出刷单的交易。二是核实收款信息。尽管各个销售平台收款的方式不同,但是都会有相关的货款记录,一般刷单交易,没有真实付款行为,可以通过筛查收款记录排除刷单交易。辩护律师如进行调查取证,可用以下三个方向着手:

(1)对侦查机关查证的交易记录进行辩认,标出刷单记录。结合淘宝平台网店销售记录、交易聊天记录、会计账本、与刷手合作的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或向近亲属发货的情况等印证刷单事实;

(2)网络刷单平台及快递空包网的登录账号和密码;

(3)刷单后在约定时间内向刷单的电商平台买家电子转账(包括网银、微信红包等)退回货款和支付报酬的记录等。

当然,如有客观原因辩护人和被告人无法收集刷单证据的,辩护人可提供确切的证据线索协助司法机关收集相应的刷单证据,协助查明被告人销售假冒产品的确切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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