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原担保法及其解释规定较为粗疏,特别是缺乏关于公司担保行为的规定,导致实践中对于公司担保效力的形式及实质要求一直争议不断,现《民法典》及配套担保'...
由于原担保法及其解释规定较为粗疏,特别是缺乏关于公司担保行为的规定,导致实践中对于公司担保效力的形式及实质要求一直争议不断,现《民法典》及配套担保解释对此做出了明确规定:
一、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以担保事项经公司内部决议通过为前提。
配套担保解释第七条规定:未经内部决议程序通过,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这个“善意相对人”的主要判定标准就是:相对人能够证明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
二、下列情形下,担保事项虽未经公司内部决议程序通过,但公司仍需承担担保责任:
01当公司对外担保不是纯负担行为,而是正常经营业务或实际不导致公司利益减损的情形,如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02以其他方式表明担保事项能够获得公司内部决议通过的情形: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03一人有限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情形。
担保
三、几种特殊公司主体承担担保责任的特别规定:
01、公众公司: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的对外担保事项,除需经内部决议通过程序外,还必须公开披露该决议信息;未经公开披露担保决议信息,上市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
02、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内部担保决议程序通过,公司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担保,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不承担担保责任;但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在其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内开立保函或者经有权从事担保业务的上级机构授权开立保函的行为除外。
综上,公司签署担保协议并不一定会承担担保责任,债权人在接受公司担保时一定要审查其内部授权程序的合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