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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三品王”和“三品楼”不构成商标近似? | 商标诉讼

来源:互联网
时间:2022-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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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先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可将使用在同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在先商标联系在一起,不会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案号 ('...

在先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可将使用在同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在先商标联系在一起,不会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案号

(2015)京知行初字第425号

(2015)高行(知)终字第2546号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广西三品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

裁判要点

基础注册商标经过使用获得一定知名度,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将其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后申请注册的相同或近似商标,与其基础注册商标联系在一起,并认为使用两商标的商品均来自该商标注册人或与其存在特定联系的,基础注册商标的商业信誉可以延续至在后申请注册商标。

 引用法条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案情简介

2002年1月17日,第3070814号“三品王”商标(在先商标)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饭店等服务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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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图为在先商标

2008年6月10日,第6774172号“三品及图”商标(引证商标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疗养院、医院等服务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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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图为引证商标一

2010年10月22日,第8770370号“三品农庄”商标(引证商标二)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饭店等服务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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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图为引证商标二

 2011年7月4日,第9670802号“三品楼”商标(引证商标三)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出租椅子、桌子等服务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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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图为引证商标三

 2011年4月19日,在先商标经核准转让至原告。在先商标有效期满后未续展。

2011年11月17日,原告申请注册第10200366号“三品王”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饭店、养老院、出租椅子、桌子等服务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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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图为申请商标

商标局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告向商评委申请复审。

2014年12月23日,商评委认定:在先商标的注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续展,已丧失专用权;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驳回其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

1、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原告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能够相区分;

2、其他商标注册情况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

1、若商标注册人的基础注册商标经过使用获得一定知名度,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将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在后申请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与其基础注册商标联系在一起,并认为使用两商标的商品均来自该商标注册人或与其存在特定联系的,基础注册商标的商业信誉可以延续至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

2、判断在后申请商标相对于引证商标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或第三十一条规定时,可以考虑基础注册商标对在后申请商标的影响,即因商誉延续所产生的市场区分,最终仍以相关公众是否会产生混淆误认为核心,并维护商标先申请注册制度和遵守混淆误认综合判断原则;

3、当存在基础注册商标的情况下,判断在后申请商标相对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或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可以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在后申请商标与基础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在标志上的相同或近似程度;

(2)在后申请商标与基础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在所使用的商品上的类似程度;

(3)基础注册商标的使用时间(含是否持续使用)、知名度和影响范围;

(4)基础注册商标与在后申请商标的使用人或注册主体的相互关系;

(5)基础注册商标是否被注销或撤销,如系被注册或撤销,被注册或撤销的原因是否影响在后申请商标的合法性;

(6)引证商标的使用情况和知名度。

4、申请商标与在先商标(即基础注册商标)标志完全一致,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比,尽管包含“三品”字样,但在含义、读音上尚有一定区分,整体组合具有一定区别;

5、在先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已于2010年被认定为广西著名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形成一定的市场格局;

6、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系基于正当商业需求,不具有攀附引证商标的意图,且申请商标的申请人与在先商标的注册人及实际使用人是一致的;

7、相关公众可以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在先商标联系在一起,并认为使用两商标的商品或服务均来自该商标注册人或与其存在特定的联系,故“三品王”品牌通过使用产生的商誉可以延续,并产生积极的指向商品来源的作用;

8、在先商标虽然被注销,但注销的原因是没有续展,表明该商标并非因为不符合《商标法》规定的注册条件而丧失专用权。

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餐厅、饭店等服务上与原告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不致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故,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商评委的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决定。

余力律师读判例

在商标授权行政诉讼程序中,法官会综合全案事实情况来判断是否授权,而不仅仅着眼于商评委的驳回理由。从本案适用法律来看,商评委、一审法院均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即在先注册商标障碍,所以二审法院只要审查“三品王”和几个引证商标“三品楼”、“三品”和“三品农庄”在类似服务上是否构成近似这个争议点就可以了。涉案商标以“三品”为显著区分特性,且“三品”对于指定使用的服务上是臆造词,若仅从静态角度观察,商评委的决定和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有理由的。

但是,本案中申请商标“三品王”有其特殊性,由申请人持有的在先注册商标,后因未续展而丧失专用权。同时,该商标已被大量使用,具有相当的知名度。也是基于此二审法院虽然也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但结论却截然不同。二审法院认为应该对该“三品王”商标原有的市场利益给予承认和保护,在后申请的商标有条件地继承在先注册商标的商誉,而不是仅仅判断几个商标之间是否构成相似。

本案判决告诉我们两点:第一,商标管理很重要。十年的商标有效期内必须续展,不然失权后再申请注册,可能就会遇到在先的冲突商标。第二,在商标行政诉讼中,要突破三十条“在先注册商标障碍”的理由,可以在商标使用证据上做文章。法院认可申请商标在已使用后的商誉利益应该得到承认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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