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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争议诉讼中举证责任变化的合理性分析

来源:互联网
时间:2022-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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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于特殊情况下利益平衡的考虑,关注个案公平能够使诉讼结果更为妥当,商标争议诉讼举证责任变化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果失去约束成为惯例,则会产生诸多弊端。'...

出于特殊情况下利益平衡的考虑,关注个案公平能够使诉讼结果更为妥当,商标争议诉讼举证责任变化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果失去约束成为惯例,则会产生诸多弊端。因此,评判依据应当考虑是否合乎行政诉讼目的,举证责任的确定性既是其实现个案公正的基础,也支撑着更高层次的诉讼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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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举证责任的确定性是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的保障

商标争议举证责任范围的扩大有其基础,这并非是纯粹程序问题,而与实体问题密不可分。商标裁定行为涉及利益往往超出纠纷主体,法院综合考量之下,在审查与裁判范围上必然不能完全囿于行政程序,典型者如新证据认定与处理的多样性。如前述“陆虎”案中一审以“与本案无关联”而未采信原告补充的证据,可以推知如果不是欠缺关联性,该证据是可能被采信的。该案二审未采信补充的证据,理由既有程序性的“原告及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正当事由而未提交证据”,也有实体性的“未采信证据不足以影响本案实体结果”,同样为新证据的进入留下了缺口。而“圣象”案则直接采信了补充证据。

但举证责任不确定,大量新的证据无限制地进入诉讼,法院的审判将由审查转为调查,其原理、诉讼方式和正当性的实现都会相应变化,必然影响诉讼顺利进行。成文法国家在实现司法公正方面,法律的统一适用远比个案裁判妥当性重要,也更有效率。由此可见,商标争议行政诉讼中严格限制举证责任变化比考虑各种例外更为重要。

(二)举证责任的确定性是维护原告利益的诉讼基础

举证责任的确定性对原告利益的维护也是重要的。举证责任变化虽然使原告可借此新的机会弥补行政程序中的缺陷,争取诉讼中的优势,但被告在行政诉讼中本来就承担了更多的证明责任,基于诉讼平等的原理,必须给予被告相应的权利,这使得原告的优势在很大程度上被抵消。而新证据的引入在不同程度上使得案件与原来不同,甚至成为新的案件,与限于行政程序的审查相比,原告面临着新的诉讼不确定的风险,也未必对自身有利。商标争议行政程序中原告的举证享有充分的处分权,[4]在此基础上作出裁定,既满足了原告行使权利的需求,同时对作出裁定的被告也形成制约,使之不能在举证之外进行裁定。举证责任的变化则破坏了这一格局,原告权利行使的效果也受到动摇。所以,举证责任的确定也有助于防止其他主体侵入原告的利益领域。

(三)举证责任的确定性是维护和监督行政权依法行使的必要条件

举证责任的变化意味着权力范围的变化。行政诉讼监督行政权是在维护行政权的基础上进行的,并非让司法权取代行政权,权力制衡是法治的内在要求,司法审查作为事后监督必然受制于国家权力结构的基本框架。行政诉讼的对象是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法院的审理裁判是对过去的一种再现与评判,其处理应按照“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即予以维持、行政行为合理性严重不足达到‘显失公正’才涉入其实体内容”的顺序进行。司法权与行政权必须相互独立,两者混淆非但不能促进公正,反而导致公正的丧失。[5]

商标争议裁定明显不同于其他行政行为,其准司法性使得其举证责任不能按照通常案件的举证责任对待。被告在商标争议行政程序中持中立态度,当事人“谁主张谁举证”,被告只接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自己并不取证,调查及认定均以此为基础进行,处分原则给予当事人最大举证自由的同时,对行政权则有严格的限制,这与诉讼的格局有本质的相似性,较为合理地配置了商标争议主体与裁定主体的权利义务,有利于行政权的公正行使及当事人的权利保障。既然被诉商标争议裁定的依据均为当事人提供,当事人在诉讼中否认行政程序中的举证就有失公正:既违背诉讼的诚信,又动摇了行政程序的稳定性。法院在诉讼中不应常规性地接受行政程序中未出现过的新证据,而否定这种准司法的商标争议处理架构,否则就形成了诉讼中审查的事实与行政裁决处理的事实不同的局面,即法院审查的并非被诉行政行为,维持行政裁决则侵犯了原告在行政程序中举证的处分权,撤销行政裁决则迫使行政主体承担裁决之外的责任,无论如何处理均有违立法本意。这既不公平,也实现不了维护和监督行政权依法行使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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