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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仓库失火,财产损失如何赔偿案例解析

来源:互联网
时间:2022-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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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灾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比较大,有时还会造成人身损害,其不止涉及民事赔偿,还可能触及刑事犯罪。 对于被侵权人来讲,能否拿到经济赔偿无疑是最为关心的问题。'...

火灾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比较大,有时还会造成人身损害,其不止涉及民事赔偿,还可能触及刑事犯罪。

对于被侵权人来讲,能否拿到经济赔偿无疑是最为关心的问题。但是,因为我国缺乏相关火灾民事赔偿责任的具体规定,消防部门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也仅是对火灾成因加以认定,并不对引发火灾的责任主体及责任大小予以明确(这点区别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亦或是有些火灾事故原因不明,司法实务中对于侵权人的责任划分争议很多,再加之很多被侵权人保留证据的意识不强,无法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损失,造成维权难。本文以笔者经办的仓库火灾一案为例,就财产损害赔偿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一、案情

各被侵权人、张三公司与李四公司之间签订买卖合同,均向李四公司供应货物。为此,各被侵权人、张三公司与王五公司签订仓储、配送合同,租用王五公司的仓库,先将货物发送至王五公司仓库,再由王五公司将货物运输至李四公司。2019年1月,仓库发生火灾,各被侵权人存放在仓库中的货物全部被烧。经两次火灾事故认定、小七公司申请复核、专家论证分析起火原因(对火灾事故认定书的火灾原因认定有异议,应及时行使知情权、复核权进行救济,以免对后续索赔造成不利影响),消防队最终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不能排除起火点处彩钢板等金属相互摩擦打火引燃周围含钛粉尘引发火灾可能。小七公司租赁使用的钢结构厂房系韦某建造,后小七公司将厂房东北角部分出租给赵某使用,王五公司、占六公司租赁使用的钢结构厂房系任某建造,王五公司又将部分厂房区域租赁给张三公司。其后,各被侵权人将占六公司、小七公司、张三公司、任某、韦某诉至法院,后法院追加赵某为被告、王五公司为第三人。

二、侵权责任主体及责任大小的确定

侵权责任主体并非仅指直接引发火灾的侵权人,视实际情况,可能还包括所有人、管理人、出租人、承租人、实际使用人等等,还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分析是否存在未及时救火、对火灾扩大负有责任等情况,甚至被侵权人自身未尽到相应的审慎注意义务也要自担部分责任。以本案为例,各侵权人责任承担及原因分析如下:

占六公司和小七公司(承租人):

生产经营单位应具备符合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并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而本案中占六公司和小七公司作为钛加工企业,对其承租的厂房是否具备消防安全条件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未提交证据证明对产生的钛粉尘处理、消防设施、器材配置检验是否符合相关标准,也无证据证明履行对事故隐患的排查义务,未尽到管理和履行消防安全义务,两公司分别承担15%的责任。

张三公司(承租人):

张三公司作为仓库承租人,应承担案涉仓库的消防安全管理义务,《消防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管理,必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而本案中张三公司存放可燃物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履行了管理义务,如若其严格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必不至于火灾蔓延导致大面积烧毁财物,承担15%的责任。

任某、韦某(所有人):

二人作为厂房的建造人和出租人,并无相应的建设审批手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房屋经消防验收合格,未尽到管理和履行消防安全义务,二人分别承担10%的责任。

王五公司(出租人、承租人、仓储人):

王五公司为仓库的经营者和出租人,且作为涉案多家企业的仓储方,应尽到消防安全管理义务,根据《消防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存放可燃物资,但未尽到法律规定的管理义务,且未提供证据证明仓库的建造人、建设审批手续、消防验收合格手续,承担25%的责任。

被侵权人:

被侵权人自身对存储货物的房屋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缺乏审慎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自身承担10%的责任。

隐患大于明火、防范胜于救灾。仓库管理的任何一个环节都有可能产生隐患,从而造成火灾的发生,不论是作为所有人、承租人、出租人、实际使用人,以及工作人员,都应尽到自己的相应义务,这样才能最大可能的规避风险。

法律法条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仓库失火
三、财产损失的认定

关于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尽管消防部门有备案清单,但系被侵权人自行填写申报,并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被侵权人要想主张自己的损失,首先应提供仓库监控视频(可申请法院调取)、火灾现场照片用于证明发生火灾现场情况,火灾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起火原因,进而可以确定相关侵权主体,以及仓储合同用于证明火灾发生时货物存放在仓库。当然,最重要的是必须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失数额,即证明货损数量与货物单价,货损数量×货物单价=损失数额。

1、财产损失数额

货损数量

如果货物未完全烧毁或可辨认,可将货物作为证据,申请做公证或者鉴定,最终作出的公证书或鉴定报告可以作为证据。如果货物烧毁无法辨认,或者现场没有保留好导致无法进行公证或鉴定,也可以提供相关货物单据予以证明。以本案为例,货物单据包括:各被侵权人将货物发送至王五公司的发货单、调拨单等入库单、物流运输单,王五公司将货物送至李四公司的出库单、物流运输单,李四公司将货物退回至王五公司及各侵权人处的单据。即最终货损数量=入库数量-出库数量-退回至被侵权人处的数量+退回至王五公司处的数量。

货物单价

以本案为例,提供被侵权人与李四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作协议、价格确认单、被侵权人开具的发票,均可以证明货物单价。并且按照法律规定,货物单价按照市场价(而非成本价或货物残值)计算。

法律法条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2、法院观点

我方代理的17个一审案件中,有1个因购买保险而撤诉,有1个裁定驳回起诉,有6个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有9个判决支持部分诉讼请求。我方代理的4个上诉案件中,有3个案件裁定发回重审,1个案件判决驳回上诉。针对法院未支持或仅支持部分诉讼请求的原因,现作如下分析:

驳回起诉的原因

被侵权人提交的入库单无王五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王五公司否认与其存在仓储配送合同关系,并称实际与D公司(与被侵权人有关联关系)存在仓储配送合同关系。法院认为被侵权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应予驳回。

故,主张权利的企业应为实际签署仓储配送合同的企业,作为关联公司并不能直接代其进行诉讼。

驳回诉讼请求、驳回上诉或仅支持部分诉讼请求的原因

(1) 被侵权人提交的入库单无王五公司的收货人员签字,无法确认王五公司的收货数量与被侵权人的发货数量是否一致;部分入库单无收货人员签字或签字真实性存异议,导致入库数量小于出库数量,出现负库存;入库单全部或部分无原件,导致无法准确认定入库数量;证据载明的退货数量与被侵权人陈述收到的数量不一致,双方对退货数量存在争议等……

上述原因均可导致库存数量无法准确核实,在全部无单据原件、单据无相关人员签字、全部出现负库存或争议之处过多无法核实的情况下,法院只能据此驳回诉讼请求。若部分单据无原件、无签字或部分货物出现负库存,法院则只支持无争议的部分货损数额予以判决。

(2) 被侵权人无法提交买卖合同、合作协议、价格确认单、发票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货物单价无法确认,法院只能据此驳回诉讼请求。被侵权人提交的价格确认单或发票上未载明部分配件价格,对该部分配件的损失无法得到支持,法院仅支持其余部分货损数额。

故,被侵权人想获得财产损害赔偿,必须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货损数量及货物单价。

很多企业对于入库单(发货单、调拨单等)、物流运输单、出库单等证据的保留意识不强,部分或全部丢失,或者出于对仓储方的信任,很多票据没有仓储方工作人员的签字,这就会导致在发生火灾时因缺少证据而得不到赔偿。因此,各企业在平时的交易中,一定要注意保留相关证据,比如合同、发票,尤其是货物往来票据原件一定要留存好,且要有相关工作人员签字,将风险预防到位。当然,在相关票据丢失或没有的情况下,在发生火灾后,也可以及时进行公证或者申请鉴定,最大限度的让自己的损失能得到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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